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工业园区管委会,各场圃,区各委办局(公司):
经区政府常务会研究,现将《京口区防治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6月11日印发
共印90份
京口区防治违法建设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我区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的正常秩序,有效遏制和及时查处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镇江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镇政发[2006]3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区防治违法建设的工作意见》(镇京政发[2009]3号)、《镇江市京口区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实施办法(试行)》(镇京政发[2006]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各单位、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在本区辖区范围内,违反法律法规,未经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或超越许可规定擅自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领导责任,是指有关领导人员在处理违法建设时,按照工作分工所承担的与分管工作职责相关的责任。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免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第六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各镇(园区)、街道对本辖区内防治违法建设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管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规定,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行政效能告诫、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不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土地、建设等法律法规和市、区政府关于防治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防治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违法建设事件的;
(二)防治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对本辖区管辖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不力的;
(三)对群众反映强烈的违法建设行为,未及时妥善处理,致使矛盾激化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七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防治违法建设的工作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扣发工作性津贴、行政效能告诫、诫勉谈话等处理,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对违法建设项目予以核准通过的;
(二)谎报、瞒报违法建设情况的;
(三)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依法应作出而不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
(四)参与或者包庇违法建设行为的;
(五)工作不作为,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的;
(六)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八条 全区所有共产党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一)顶风违纪,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违反规定,不主动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阻挠、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违法建设负有监督责任。对辖区内发生的违法建设,应先行劝告和制止,并及时向上级党政组织和有关部门报告。对辖区内违法建设监督不力,造成违法建设蔓延或对拆除违法建设工作不积极配合的,由镇(街道)责令其整改,拒不整改的,给予其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相应的组织处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带头顶风违纪,进行违法建设、并经教育不按规定主动自行拆除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议村民、居民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罢免其职务;是中共党员的,由纪律检查机关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
(三)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妨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四)屡教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建设行为的;
(五)因违法建设压占道路红线,侵占绿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市容市貌的;
(六)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七)因失职、渎职造成严重违法建设行为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八)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分的情节。
第十二条 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共京口区纪律检查委员会、京口区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