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登录/注册 | 个性化网页 | 网站帮助 简体 | English | 设为首页 | RSS订阅
 
 
   当前位置:首页 > 信息公开 > 公示公告
关于春节期间烟花爆竹燃放有限开禁的通告
来源: 时间:2010-02-05 [ ] 浏览次数:21 [打印] [关闭] [ 收藏]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为营造春节期间吉祥、欢乐、愉快的节日氛围,切实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现将春节期间在本市市区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内实施有限开禁的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从2009年起,每年农历除夕(年三十)18时至正月十五日晚24时,共16天,市区这一时段实施燃放烟花爆竹有限开禁,其它时段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二、在本通告第一条规定的时间段内,除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外,其它禁放区域可以燃放烟花爆竹:

  1.影剧院、体育馆、比赛进行中的体育场、游乐场、会堂、车站、码头、大型百货商店(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及周围100米范围内;

  2.粮、棉、油、麻、日用工业品等可燃物资仓库,露天堆场及周围200米范围内;

  3.易燃易爆生产、储存单位及周围200米范围内;

  4.军事设施、自然保护区、古建筑、重点文物保护及周围100米范围内;

  5.国家工作机关,重要供电设施、通信枢纽及周围100米范围内;

  6.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7.架空电线和邮电通讯、有线广播、电视线下方;

  8.建筑物间距不足15米、阳台、窗台、走廊、屋顶和屋内;

  9.草堆、草地、芦苇滩(堆)、山林周围200米范围内;

  10.其它容易引起火灾、爆炸的危险场所,以及有特殊环境保护要求的区域。

  上述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在有限开禁期间,应设置醒目的禁放宣传标志。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1.五级风以上的天气;

  2.非本市市区内指定销售的烟花爆竹;

  3.未阅读燃放说明,不懂燃放方法的;

  4.车辆船舶在行驶途中。

  四、燃放烟花爆竹除危险等级为C级以下(含C级)的品种允许燃放外,下列品种严禁燃放:

  1.土火箭、土手榴弹、民用信号弹、拉炮、掼炮、地老鼠、穿天猴等无定向烟花和闪光雷等危险品种;

  2.产品标有危险等级为A级、B级的或注明由专业人员燃放的产品。

  五、应当按照烟花爆竹燃放说明进行燃放,不得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和监护。禁止醉酒者燃放。

  六、开禁时段烟花爆竹的销售,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制定销售方案,在开禁区内点面结合、合理分布零售网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对零售网点采取配送方式供货,配送的烟花爆竹,严格按照本市规定的燃放品种,并符合国家安全质量标准,危险等级在C级以下的烟花爆竹品种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并每年向社会公布。

  七、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八、需要举办焰火晚会、庆典活动燃放烟花爆竹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必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组织燃放。对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对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十一、本通告自200911日起施行。

  

  

  

  

  镇江市人民政府

  OO九年一月一日

    
   E-mail推荐:     打印本页    关闭本窗口
      相关文章  
 
内容推荐 更多>>

   
  首页  |  站点地图  |  联系我们  |  豁免条例  |  建言献策  |  监督投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