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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保险政策法规整理 
来源: 时间:2009-09-16 [ ] 浏览次数: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7

颁布日期

20071224

生效日期

200811

全文: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及医疗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第三条  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必须遵循建立以基本医疗保险为基础、补充医疗保险为辅助、社会医疗救助为扶持的多层次、多形式的全民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原则;社会医疗保险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和义务相对应的原则;所有社会成员都必须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并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逐步提高统筹层次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全市统筹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实行多层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包括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三种医疗保险形式。

(一)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1.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雇人员;

3.非全日制用工人员;

4.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的在职人员以及在职的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

有条件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以及其他社会成员,可根据自身经济条件,自愿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未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必须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具有本市户籍的城镇居民、农村居民;

2.大专院校、中技、中专、中小学等学校的在校学生(含幼儿园,下同);

3.少数确无能力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及其职工;

⒋未满十八周岁且不在校的本市城乡居民(含学龄前儿童,下同)。

持有一年以上本市暂住证、未办理就业登记的非本市户籍人员,或者从事流动性工作的农民工,可自愿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设有两种类型的统筹方式,即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1.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离休人员、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都必须参加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统筹。

2.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一至六级革命伤残军人都必须参加革命伤残军人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条  在实行多层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即设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和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等补充医疗保险形式。

第六条  建立以扶持困难群体为主及面向社会多元化资金来源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参加商业健康保险。

第八条  市医疗保险局(以下简称市医保部门)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为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统一管理。

市卫生、财政、教育、审计、药品监督、民政、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设立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市区社会医疗保险的业务经办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本统筹地区设立工作站点,形成服务网络。

第九条  结合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用比较低廉的费用,为人民群众提供比较优质的服务,满足人民群众基本医疗服务的需要。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构成如下: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政府财政补助资金;

(四)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利息;

(五)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滞纳金;

(六)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之和为缴费基数,按9%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的比例缴纳,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资金和政府财政补助的资金两部分组成。居民个人缴费部分,原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劳保待遇的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待遇及企业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承担一半;其他人员由个人缴纳。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政府对无收入或者低收入的困难群体缴纳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鼓励集体经济组织对居民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给予补助。

第十三条  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除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四条  经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核准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在乡精简老职工、特困职工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统一由市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付;“5060”(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老年非职工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享受照顾政策,个人应缴费用的一定比例部分,由政府财政资金补助。 

第十五条  失业人员可继续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统一办理或自行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期间,由个人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领取的医疗费补贴应充抵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六条  在职人员(含个人单独参保达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下同)退休时,其连续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含用人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的累计年限男性满30年,女性满25年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未达到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须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个人单独参保的由个人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个人身份参保或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的应由个人补缴),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19951231前参保并连续不间断的参保人员,其在199511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作缴费年限。

本市户籍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自2004年起连续参保且其家庭成员全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达到70周岁时,个人不再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财政全额补助,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参照线或缴费比例,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政府财政补助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因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资产清算时,应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罚款。对所属退休人员,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的,按其差额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补缴后,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

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其他原因终止时,除按前款上述规定保证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滞纳金外;应同时为其终止时在册的在职职工及所属退休人员,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基数,按用人单位与职工个人的缴费比例之和一次性为在职职工缴清2年,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依照此规定缴清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在职职工享受2年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现行财政体制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列支。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获准成立后30日内,必须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及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录用新人员之日起30日内必须为其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职工上一年度工资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核定其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二十二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银行统一办理;确有特殊情况的,也可直接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负责,按乡镇(街道)、村(居委会)逐级落实征缴;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代收;居民子女由负责其医疗待遇的父母所在单位代收;不在参保登记期间的刚出生婴儿可直接向医保经办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缴纳。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及职工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职工人数较少的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个人身份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含委托社会化管理机构管理的失业人员、自雇人员、其他人员,下同)以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应在每年度结束前(1225)缴纳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分账管理,专款专用。存入财政专户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计息。

 

第三章            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为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设个人账户,不适用本章条款。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参保人员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账户。

个人账户按下列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年初一次性划入全年额度:

(一)45周岁以下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4%划入;

(二)45周岁(45周岁)以上的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的5%划入;

(三)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6%划入。

用人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申报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时,个人账户分别按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缴费基数或全市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金划入。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一次性划入从参保起始月至本年底的个人账户。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分设一级账户和二级账户,二级账户为上年度积累额超过3000元以上的部分,其余为一级账户。

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入个人账户,结转下年。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及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一级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有结余的,可以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健康体检费用、药品费用个人先付部分和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二级个人账户用于起付线以上的个人支付;参加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支付;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

使用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参加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具体方法由市医保部门拟定具体方案,向市政府报批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迁移出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确实无法转移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可根据本人意愿划入其亲属等人的个人账户,或可支付其本人的医疗费用,支完为止。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个人账户结余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再参保时,可继续使用。未参保的,在其发生医疗费用而无力支付时,可使用原个人账户结余资金予以支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账户注销,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结余的个人账户资金,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及本人的“医疗保险卡”,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享受药品“零差率”(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社区药品目录》中药品,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组织招标,并统一按招标价计价)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参保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

(一)自行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在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但有危及生命体征须就近抢救的除外;

(二)因醉酒等本人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伤害的;

(三)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及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的;

(四)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情形。

 

第一节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六条  首次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人数较少的用人单位(10人以下)及其职工以及其他个人单独参保并缴费的人员,在从参保并缴费之日起的6个月内,可以使用其个人账户支付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全部由个人自付。6个月后方可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除此之外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设立社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在职职工为本人年缴费工资总额的10%,退休人员为本人上年度退休金总额的5%

(二)参保人员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并采取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不同负担比例的办法。即在三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支付40%;在二级医院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支付30%;在一级医院及除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的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75%,个人支付25%;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

(三)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先从一级个人账户支付,用完后,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在起付标准以内,由个人支付;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即10000元(含10000元)以内,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支付20%(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个人支付15%);10000元以上至50000元(含50000元)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比例为上述个人支付比例的一半,社会统筹基金相应增加支付比例。

(四)同一年度内,参保人员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共同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50000元。超过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但是,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参保人员,每相差1年,其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下降5000元,下降后的实际限额与本条款所规定最高限额50000元之间的差额部分,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五)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中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不含药品和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最高不超过4500元;超出45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八条  患有国家规定的甲类传染病、部分精神疾病(精神分裂症:偏执型、青春型、紧张型、单纯型;偏执性精神障碍;心境障碍:躁狂发作、双相情感障碍)、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及其后遗症(经县以上计生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鉴定确认)及见义勇为负伤(经政府有关部门认定)的参保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患有癌症、慢性肾衰竭疾病的参保人员,所需治疗癌症以及进行肾透析超过起付标准以上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九条  参保人员凭二级医院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以及自购《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费用,由个人账户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自付,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得记入起付标准。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按不超过最高限价的费用予以结算;参保人员使用未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时,按医疗价格管理规定的价格进行结算。

第四十一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限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以及骨、骨髓移植)时,移植过程中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办法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支付。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到外地医院诊治的,须由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同意并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方可转外地医院就诊。

转外地医院诊治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在外地特约医院(市医保等部门共同确定,向社会公布执行。下同)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2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二)在非特约的外地医院转诊就医的,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3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支付;

(三)未按本条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在外地医院就诊的,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全部由个人自付。

第四十三条  长期驻外地工作的人员和异地安置居住的人员,可申请在当地一所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医院)和就近一所一级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参保人员出差、探亲等外出期间患急性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四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患急性病在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应先自付医疗总费用的30%,然后按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二节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十五条  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基金收缴截止日前缴纳参保费用的,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不含在校学生、居民子女)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或本人的定点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40%

(二)在定点医疗机构因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

(三)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次结算、分段补偿。其中3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0%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80%3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偿90%

(四)同一年度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150000元。

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水平的提高,上述待遇支付水平相应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市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七条  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在校学习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而发生的门、急诊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患慢性肾衰竭、癌症特殊病种进行肾透析、治疗癌症的门诊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其他普通门诊费用不予补偿。

在校学生和居民子女的住院医疗费用补偿执行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且可依据就近原则在市区范围内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不降低补偿比例。

第四十八条  享受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三免”政策待遇的职工子女、在校学生,其门诊医疗费用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仍由原承担其医疗待遇的单位,按计划生育独生子女政策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凡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学生及职工子女父母所在单位应不予报销其应由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

第四十九条  参保人员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门诊的急诊医疗费用,可凭务工单位或当地村(居)委会外出务工证明,直接按规定报销,不降低报销比例。

第五十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及转诊登记制度。参保人员原则上应首先在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因病情需要转诊的,由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转诊登记手续。办理转诊登记时应严格坚持逐级转诊的原则。

转诊至市区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在辖市(含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住院医疗费用的补偿均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补偿比例下降20个百分点后予以补偿。

因病情需要转诊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参保人员,由具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手续,并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后,其发生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分别按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补偿比例的50%予以补偿。未办理转诊登记手续而自行至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不予补偿。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由家属等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至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补办转诊登记手续。

 

第五章            补充医疗保险

 

第一节  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

第五十一条  建立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以下简称大病医疗统筹)制度。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参保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必须同时参加大病医疗统筹。

第五十二条  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个人缴纳。在职人员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0.5%的比例缴纳,退休人员每人每月缴纳4元(缴纳标准由市医保部门根据需要调整,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用人单位所属在职职工由用人单位按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所属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代缴或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按月从退休金中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其他各类人员由本人直接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按年度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年度一并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资金。

第五十三条  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发生的部分特殊医疗费用和年度内超过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最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具体支付办法为: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治疗单位出具证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安装的人工器官(如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晶体、人工喉、人工关节等)费用,在规定的最高限价内,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0%,个人支付10%

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的缴费年限满5年(含5年)以上的参保人员,年度内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医疗费用在基本医疗保险最高限额50000元以上的部分,由大病医疗统筹资金支付95%,个人支付5%;大病统筹金同一年度内支付不封顶。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最高限额50000元,每相差1年,最高限额即下降10000元。

第五十四条  大病医疗统筹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单独管理。大病医疗统筹资金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统一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二节  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五条  建立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制度。在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下列人员应当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其所在单位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公务员及其退休人员。 

(二)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优秀拔尖人才:

1.享受国务院特殊津贴的专家;

2.市级及其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

3.市学术技术带头人;

4.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技师(高级技师);

5.参照优秀拔尖人才保留标准执行的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

(三)在职和退休的各级劳动模范,以及享受市级及以上劳模待遇的先进生产(工作)者。  

(四)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的人员。

第五十六条  原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以及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均可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

第五十七条  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的筹集来源如下:

(一)公务员按年工资总额(含退休费总额)的3%缴纳,其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同级政府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全国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全国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或退休费总额,下同)的8%,省劳动模范和相当于省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市级劳动模范和相当于市级劳动模范的先进生产(工作)者、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人员及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由其所在单位在每年年初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

(三)其他参加对象,由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费总额的2%,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缴纳。

以个人身份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只能从本人二级个人账户积累额中支付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费用(按其应缴工资总额的2%)。

第五十八条  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享受如下待遇:

(一)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自付金额(不含药品、诊疗项目的个人先付部分、超范围药品、超报销项目和超过最高限额以上及不足缴费年限部分的个人自付费用)同一年度内个人自付费用2000元以上至本办法第三十七条第㈤项规定的最高限额部分,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住院时使用的超出《药品目录》以外的自费药品(在国家药典所规定范围内)、超出《诊疗目录》范围的自费医用耗材的费用,以及床位费超报销标准费用(以镇江市一等病房床位收费标准为限),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40%

(三)国家和省规定享受医疗照顾的人员,在门诊、住院时按规定应补助的医疗费用,由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支付。

第五十九条  公务员和劳动模范、拔尖人才按以下规定享受增划个人账户待遇:

公务员划入个人账户按不同的年龄段划入不同的比例:45周岁以下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45周岁(含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划入本人上年度年工资总额的1.5%;退休人员划入本人上年度年退休金总额的2%

劳动模范和拔尖人才年度划入个人账户的比例为:全国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6%划入;省劳动模范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4%划入;市级劳动模范和优秀拔尖人才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2%划入。

凡同时享受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等特殊医疗补充待遇的人员,均就高享受增划个人账户的待遇,不得重复、双重或多重享受。凡具有公务员与劳动模范、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双重身份的对象,除按相应劳动模范级别增划个人账户外,按工资总额3%缴纳的部分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第六十条  特殊医疗补充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三节         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一条  建立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制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以及其他各类人员,均可参加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二条  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份的缴费标准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取整数,每年由市医保部门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可按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为职工办理一次或多次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二级个人账户积累资金达到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缴费标准的,经征得本人同意,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为其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

第六十三条  参加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并缴费后,可以终身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

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手续及缴费后,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六十四条  享受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待遇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二)在参加并缴纳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费用之日起一年后的住院治疗;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范围的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在出院时达到上年度3个月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上的。

第六十五条  凡符合前条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可由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基金按下列标准给予一次补助:

(一)缴费满1年不满3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25%

(二)缴费满3年不满6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35%

(三)缴费满6年不满9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45%

(四)缴费满9年不满12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55%

(五)缴费满12年不满15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65%

(六)缴费满15年不满18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80%

(七)缴费满18年不满20年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20%

(八)缴费满20年以上期间,补助缴费金额的150%

持有多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并符合补助条件的,可以同时按前款标准合并计算补助费用,但一次合并计算补助费用金额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每份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享受一次补助费用,其下一次享受时应减少应补助费用额的10%,减少的比例最多不超过50%

第六十六条  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办理、费用筹集及运行、管理等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住院医疗补助保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单独管理。

 

第六章  社会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六十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第六十八条  本市辖区内依法开业并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在符合区域卫生规划的前提下,均可向市医保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医保部门根据分类定点的原则审查认定,核发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检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定点医师制度。

第六十九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有关医疗保险服务范围项目质量和结算方式等内容的医疗保险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医保部门应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履行医疗保险服务的考核结果,评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信用等级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设立专门机构或设置专职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收费的管理规定和标准、制度,建立医疗质量效益综合评估标准,准确提供参保人员门急诊、住院和单病种等有关资料。应配备满足医疗保险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保证与医保信息系统容量相适应,自觉接受和配合做好医保程序的调整完善。

定点零售药店必须配备人员负责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遵守国家、省、市有关药店管理、销售的有关规定,建立药品质量保证制度,做到供药安全、有效。

第七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坚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的原则,按照本办法和前条所述合同的约定向参保人员提供优质、高效、廉价的医疗服务;降低参保人员自付和自费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减轻参保人员的经济负担。同时,应主动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第七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当征得参保人的同意。

第七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对执业人员的医疗保险知识培训,严格审核参保人员的证历卡;凡发现证历卡不符的,医疗机构可对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记账、不予在个人账户中划扣。

第七十四条  市医保部门和经办机构有权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在诊断、检查、治疗、供药及收费过程中执行本办法规定的情况;有权在支付医疗费用前审验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市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或者其他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或者隐匿。

第七十五条  市医保部门应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对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总额控制。

第七十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市财政、医保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十七条  设立由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府有关部门代表,以及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运营和管理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七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有权查询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个人账户划入记录和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等情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方便查询。 

建立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信用等级制度。用人单位必须将职工工资总额申报情况以及按月将缴纳医疗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在本单位公示,接受职工监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单位和个人缴费等情况评定其信用等级,明确其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十九条  单位和参保人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待遇给付中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医保、监察等部门接到举报后必须及时调查,并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第八十条  对模范执行医疗保险规定及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用人单位和有突出贡献的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医保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或少缴等迟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以及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向用人单位和个人发出缴费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之日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逾期仍不缴纳的,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的享受,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金,同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予以处罚。对逾期6个月仍未缴纳的,视为中断参保。用人单位和个人中断参保后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对待,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八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取消直接责任医生的定点医师资格,并由市卫生部门予以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市医保部门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定点医疗机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将未参加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而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给参保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

(六)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的病人的;

(七)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定点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按期调整完善医疗保险应用程序的,市医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调整完善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基金不予补偿。

第八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对定点零售药店、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应予以处罚。

(一)不严格按处方配药或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

(二)将自费药品与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三)将报销药品变换成自费药品、生活用品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及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二)冒用他人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就医和购药的;

(三)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经济损失,并可依法予以处罚。

(一)将不属于本单位的人员列入本单位医疗保险范围的; 

(二)少报、瞒报工资总额而少缴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虚假凭证,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四)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八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医疗保险基金、参加医疗保险的单位、个人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征缴医疗保险费及审核医疗费用时徇私舞弊、损公肥私的;

(二)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索贿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违纪及不法行为的。

第八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医疗保险基金的,由市医保部门责令追回被挪用的医疗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入医疗保险基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第八十九条  对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以政府综合协调解决为主,同时,建立市级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

第九十条  本市社会医疗保险年度为自然年度,即111231

第九十一条  本市城乡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只能参加一种基本医疗保险。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与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相衔接的机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具有劳动关系或具备一定经济能力的情况下,需转入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应以转入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的比例补缴足其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的保费差额后,其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按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累计计算。补缴的保险费用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九十二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社会医疗保险争议,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十三条  市医保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十四条  市医保部门可以会同市相关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管理、社会医疗保险稽查稽核管理、个人账户管理、医疗保险卡管理、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结算、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核算监督管理、风险金管理、信用等级管理、参保人员对外转诊和长住外地管理等具体办法,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第九十五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及办公室印发的《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1303号)、《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镇政办发〔2002171号)、《镇江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2170号)和《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456号)同时废止。其它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7118

颁布日期

20071224

生效日期

200811

全文: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的社会保障体系,切实解决困难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和省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镇江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丹徒区和镇江新区,下同)社会医疗救助工作。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是在政府主导下,由政府相关部门组织实施,主要通过提供资金、政策与技术支持,对困难人群实施专项帮助和医疗扶持的一项医疗保障制度。

实施社会医疗救助,应当坚持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的原则;坚持与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医疗服务水平和救助水平相适应,量入为出,适度救助的原则;坚持城乡一体、逐步完善的原则。

在社会医疗救助基础上,鼓励和支持发展慈善救助、互助救助、社会帮困等其他救助形式。

第四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的下列人员均属社会医疗救助对象:

(一)享受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人员”),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市三无人员”);

(二)持有市总工会发放的《特困职工证》的人员及其家庭成员(以下简称“特困职工”);

(三)享受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农村低保人员”);

(四)享受本市农村五保待遇的五保户(以下简称“农村五保户”);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费的在乡60年代精简老职工(以下简称“在乡精简老职工”);

(六)政府集中供养的孤残儿童等民政福利对象。

第五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病应在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治疗,在其他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以下医疗救助待遇:

(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费用的救助

1.“城市三无人员”参加本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由医疗救助资金以全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按规定的费率缴纳;

2.其他医疗救助对象统一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所需个人缴纳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缴纳。

(二)医疗费用减免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就诊时,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住院诊疗费和住院基本医疗护理费,减半收取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基本手术费和住院普通床位费。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区医保定点零售药店配购《社会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减收20%的药费。

优惠减免上述医疗费用后,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算。

(三)医疗费用个人负担过重或无负担能力的救助

医疗救助对象在市“惠民医院”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先按本条第(二)项优惠减免和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再给予减半优惠,然后对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1.已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个人年支付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费用超过1000元以上不足4500元的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支付;

2.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费用年个人支付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年补助最高为10000元(“农村五保户”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后的个人支付部分仍由原渠道解决)。

(四)特定人员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

对年满70岁以上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实行“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办法。这部分人员的门诊医疗应在其本人所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实行包干负责制;其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和医疗救助基金支付。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人头付费方式进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制定,向社会公布后执行)。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范围内保证其基本医疗,因病施治。

享受“基本医疗服务包”的对象范围需要调整时,由市医保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五)定期健康体检

医疗救助对象每两年免费体检一次。体检费用由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第七条  医疗救助对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打架斗殴、交通事故、服毒自杀、醉酒伤害等以及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其它不予支付的费用。

第八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财政按本市市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二)区财政按本区总人口每人4元的标准在每年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

(三)省补助的医疗救助专项经费;

(四)市民政部门每年从留成的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5%的资金;

(五)市总工会每年安排20万元专项资金;

(六)由公民、法人、社会组织和团体等捐助的资金;

(七)医疗救助资金的利息收入;

(八)按规定可用于医疗救助的其它资金。

因社会医疗救助需要,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需要增加时,由市医保等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九条  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筹集,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资金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  设立市社会医疗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由市医改办牵头负责,市民政、财政、卫生、医保、物价、审计部门和市总工会参加,具体负责市医疗救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实施协调工作。各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市、区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实行归口管理,负责汇总上报。并按各自职责,负责对城乡低保人员、城市“三无人员”、农村五保户、在乡精简老职工和政府集中供养的民政福利对象等医疗救助对象进行资格认定、审批、证件发放等管理、监督工作;每年末提出需医疗救助对象人数和名单等相关资料,并为他们办理参加下年度相应的医疗保险手续;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总工会负责年度《特困职工证》认定、审批、证件发放和申报医疗救助等管理、监督工作;对医疗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等发生变化的,及时作出调整。

市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和拨付,并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救助资金管理办法。市、区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规定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助资金,并及时划拨到市财政医疗救助资金专户。

市、区卫生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并加强检查和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市医保部门负责具体落实定点药店执行医疗救助政策规定,具体落实社区医疗机构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定期体检工作;同时会同市财政部门编制医疗救助资金年度计划,并对社会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设立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出专户;负责经办医疗救助对象的缴费参保手续、资金管理、医疗费用审核、支付及财务统计等工作;按月汇总医疗救助对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惠民医院等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各类医疗优惠和救助待遇的救助情况,并将有关资料分别报送市医改办、民政局、财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市物价部门负责对定点医药机构执行医疗救助有关减免费用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市审计部门负责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和救助情况的审计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等现象的发生。

第十一条  承担医疗救助职责的定点医院、定点药店应在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按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以及本办法规定,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控制个人支付和自费费用,切实保障救助对象的健康权益。

第十二条  医保定点医药机构和医保经办机构在对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处方和资金补助等环节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和渎职、滥用职权等行为,造成医疗救助资金损失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违规的金额,并会同市卫生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商相关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四条  各辖市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政府办

  

关于转发市医保局《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8180

颁布日期

2008109

生效日期

2008111

全文: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实施细则

 

市医保局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文,以下简称《医疗保险办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医疗保险登记和管理

第一条  符合《医疗保险办法》第四条规定范畴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参加社会医疗保险。

第二条  新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登记。各类用人单位录用新员工,应在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包括经办机构在社区设立的工作站点,以下通称医保经办机构,下同)办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三条  城乡居民于每年1015日至1210办理次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在校学生(包括入托、入幼的幼儿)每年9月份办理新学年参保登记。春季入学的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及大、中、小学、中专(技校)学生入学后办理登记。

第四条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法

(一)用人单位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在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参保,填报《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单位)》,提供单位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原件、复印件。采集单位名称、性质、组织机构代码、经济类型、邮政编码、通信地址、E-MAIL地址、开户银行及银行账号、法定代表人、行政区划、经办人、参保类别、参保时间、联系电话等信息。

用人单位职工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应填报《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个人)》,采集个人身份证号(在本市办理就业登记的境外人员可用护照或边境检查证号码)、姓名、性别、人员类别、人员属性、缴费属性、缴费基数、参保时间、联系电话、通信地址等信息。

(二)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城镇自谋职业人员、非全日制用工人员等,其个人单独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在医保经办机构或社会医疗保险代理机构办理登记,须携带个人身份证(持外地身份证的需带户口簿)、就业登记证、毕业证(享受缴费照顾的对象)等相关证明,填写《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个人)》,采集信息同本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职工的内容。

(三)离休干部“三无”(无工作单位、无工资收入、无公费医疗)遗属参保登记,由离休干部生前所在单位申请,市委老干部局审核(军队离休干部“三无”遗属由市民政局审核),医保经办机构办理。

(四)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三无人员”,由医保经办机构统一办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

第五条  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办法

(一)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城乡居民,在其所在社区、村(居)委会登记、建立电子及书面文档,采集个人身份证号、姓名、性别、人员类别、人员属性、缴费属性、联系电话、通信地址、家庭成员参保情况、是否低保救助对象等信息。参保人员按照一般居民、救助居民、“5060”居民、70岁以上居民分类登记。各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审核本辖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汇总各类人员参保数据,集中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

(二)大专院校、中专技校、中小学(含幼儿园、托儿所,下同)的在校学生参保,由所在学校登记、建立电子文档,按班级采集个人身份证号、姓名、性别、人员属性、是否救助对象等信息,区属学校集中到各区合管办汇总,其他学校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市、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督促学生保险工作的组织与实施。

(三)本市居民子女中的新生儿,须在出生3个月内,由监护人持新生儿户口簿、出生证明到各区合管办或医保经办机构指定的代理单位登记参保。

(四)少数确无能力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困难企业,须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保险费由单位缴纳。

(五)持有1年以上《暂住证》的外地人员,可在居住地的社区、村(居委会)登记参保。

第六条  参加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登记办法

(一)离休人员。本市所辖行政区域内参加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的离休人员包括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离休干部须提供组织部门的离休批复及复印件;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须提供劳动人事部门的退休审批表及复印件,审批表必须明确认定其为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

(二)残疾军人。本市统筹区范围内的16级残疾军人参加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参保时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及复印件或《评定伤残审批表》、《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及复印件。

第七条  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参保登记。参保人员直接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医疗保险二级账户余额达到缴费标准并用以抵扣的,应携带本人医保卡,根据当年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缴费标准,从医保卡“个人二级帐户”中划出相应金额办理住院医疗补助保险单。

第八条  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登记。在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时一并登记。后增加参保险种的,填写《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注明参保人员身份(公务员、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单位人员、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其他人员),在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登记,需提供总工会、组织人事等部门的审批材料。

第九条  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登记。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携带有效期内的《低保证》、《特困职工证》等证件以及个人医保卡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登记。

第十条  变更管理

(一)参保单位信息变更。用人单位发生本章第四条第一款所列的参保信息变更,以及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破产及依法终止时,应持变更申请书、工商变更登记表或有关机关批准变更的证明及裁定书等,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在30日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二)中断保险。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并表明个人暂不续保的,由用人单位携带有关证明,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在劳动关系正式终止后办理医疗保险中断保险手续。个人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或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每年四季度不缴纳下年度保险费,次年11日起自动停保。

(三)市内转移。参保人员在市区范围内调动工作单位或变换参保委托代理机构,须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转移医保关系。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居住地发生变更需要转移到新的社区(村),应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经由社区盖章,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

(四)辖市转移。参保人员在辖市之间调动,由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参保人在当地参加医疗保险的起止时间证明,到转入地办理续保。

(五)跨市转移。参保人员转出本市工作,持调动证明或外地单位聘用合同、调入地医保经办机构开户银行及账号,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移手续。

(六)退休变更。参保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符合规定的连续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累计年限,持养老保险退休审批表、医保卡,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办理享受退休医疗保险待遇的变更手续。办理退休变更时,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累计参保年限,不足参保年限的人员补足后,方可办理变更。因医保个人账户按年度划入,退休当年个人账户不变,办理退休变更手续后医疗费用支付待遇按退休标准执行。

(七)注销保险。参保人员死亡,在结清医疗费用后,由单位经办人员或其亲属持其死亡证明、医保卡,填报《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办理注销手续。

(八)险种变更。本市城乡居民在1个参保年度内只能参加1种基本医疗保险。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在参保年度内被单位录用,应从单位录用之月起停止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纳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以转入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4%的比例补缴保费差额后,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以和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累计计算。补缴的保险费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九)挂失换卡。参保人员遗失医保卡,需携带本人身份证立即到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换卡业务,7个工作日后在同一挂失网点凭《挂失申请书》及身份证领取新卡。医保卡损坏后不能修复的,在医保经办机构或发卡银行办理免费换卡,7个工作日后领取新卡。参保人员在换卡期间需要就诊的,先行在定点医疗机构支付医疗费用;待领取新卡后,凭《挂失申请书》复印件或医保经办机构开具的证明,到就诊的医疗机构报销。

(十)断保接续。医保中断的人员接续保险,需凭原参保有关信息到经办机构查询断保时间,核算应补缴的保险费,核查断保前个人账户是否超前支付。用人单位职工接续保险,保险费补缴至当年当月;个人接续保险,保险费需缴至当年年底。

第十一条  变更与缴费的关联。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必须及时办理人员转移、注销、停保、退休变更等手续。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根据每月末用人单位各类人员的缴费基数计算,由医保信息系统自动生成。办理转出、注销、停保、退休变更的人员从次月起不再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十二条  及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单独参保者应按医保部门的规定按时足额申报缴费基数。

(一)申报时间。每年111日至1220,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单独参保者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下年度医保缴费基数,通过代理机构参保的个人同时缴纳下年度医疗保险费。缴费基数在1个缴费年度内只申报1次,如发生误报需向医保经办机构提出备案,待下年度申报时调整。逾期不申报缴费基数的单位,暂按上年缴费基数的110%核定;次年进行稽查时,高于实际工资总额的不减缴费基数,低于实际工资总额的须补缴保费。

(二)申报标准。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照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申报,统计口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执行。职工工资总额申报数额应在单位内部公示或经职工本人签字认可。职工个人工资总额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申报。列入政府解困范围的用人单位职工,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申报。

(三)个人申报。个人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申报。灵活就业人员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应按其实际工资总额申报。下列人员可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申报缴费基数:

1.持有有效《就业登记证》,尚未就业的人员;

2.持有毕业2年内的《毕业登记证》,尚未就业的人员;

3.《低保证》、《特困证》持有人及其家庭成员;

4.持有《残疾证》的人员。

(四)医保经办机构定期会同市相关部门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进行稽查稽核,对少报、瞒报的单位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比例和标准。用人单位以全部职工上年实际工资总额为基数,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缴纳部分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与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后个人续保的人员,当年按原单位申报的基数缴费,次年起按上述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基数缴费。

第十四条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医保经办机构委托银行办理医疗保险费托收,用人单位开户银行及账号发生变化时应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申报变更。有特殊情况的用人单位,经医保经办机构同意可以直接到经办机构或协议银行缴费;个人参保在医保代理机构或协议银行缴费。

(一)日常征缴。10人以上用人单位按季缴费,10人以下用人单位及个人参保按年缴费。缴费期间用人单位因人员变更发生的基金增减按月调整。

(二)补缴。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核查是否从建立劳动关系之月起即为该职工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短缺的应补缴。中断的人员可以补缴续保。退休变更人员有中断保险历史及累计缴费年限不足时应补缴。事业单位改企业,符合提前退休规定的人员,由单位和职工一次性补缴提前退休年龄至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金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参保手续或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通过劳动仲裁或法院判定补缴的,应办理补缴。

(三)预交。原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应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在职人员预缴2年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清10年基本医疗保险费(缴费后,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医疗保险统一管理);为符合退养、协保的人员缴纳至法定退休年龄的保险费及不满规定缴费年限的保险费;为离休和16级残疾军人缴清10年医疗统筹金。

第十五条  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金及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费随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交缴。

(一)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金,用人单位在职和退休人员按规定缴纳的均由单位代扣代缴。破产单位和社会化管理的退休人员每年11月至12月到医保经办机构或协议银行缴纳。

(二)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公务员及原各级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由单位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的3%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金。

(三)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同等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分别按本人上年工资总额的8%6%4%由单位为其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金(优秀拔尖人才比照市级劳动模范标准,下同)。

(四)其他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对象,由用人单位按在职人员工资总额和退休人员退休金总额之和的2%缴纳特殊医疗补充保险金。

第十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资金和政府财政补助的资金组成。

(一)原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半劳保待遇的人员、原享受机关事业单位儿童医疗统筹和企业劳保医疗待遇的职工子女,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和个人各承担一半。

(二)经民政、总工会等部门核准的城乡低保户、农村五保户、优抚对象、在乡精简老职工、特困职工家庭成员等救助对象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支付。

(三)本市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以上的老年非职工居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照顾政策:应由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由政府财政资金补贴一定比例。

(四)本市户籍的居民自2004年起连续参保,且其家庭成员全部参加社会医疗保险,达到70周岁时个人不再缴纳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政府财政全额补助。

(五)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从参保缴费的第2年起,如未能及时续费造成停保将视作欠费处理。续保时须补缴以往全部欠费,补缴后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报销。

第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由区人民政府负责,按乡镇(街道)、社区、村(居委会)逐级落实。居民个人在社区、村(居委会)或代为征收的机构、银行缴费。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代办缴费。

第十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的归集。各辖区负责本区财政补助配套资金的安排;负责归集居民个人缴费。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配套资金的安排。财政补助配套资金及居民个人缴费应在每年3月底前归集到基金专户。学生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财政补助配套资金,应于每年1031日前归集到基金专户。

第三章  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计算和管理

第十九条  《医疗保险办法》所规定的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包括实际缴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实际缴费年限指本市自1995年实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后,用人单位为职工或个人参保实际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年限。

第二十一条  1995年起连续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人员的以下工作年限为视同缴费年限:

(一)1995年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连续工龄。

(二)符合国家提前退休规定的特殊工种的参保人员,提前退休的年龄与国家正常法定退休年龄之间的差距年限。

(三)转业、退役军人的军龄。

(四)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 在外地医疗保险实施时即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及其在外地实施医疗保险前的符合国家规定、经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连续工龄,凭转出地医疗保险机构提供的证明、个人账户结存转移单,经核准后可以作为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二条  补缴不足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保费

(一)因政府重点工程征用土地招收的职工,其退休时补缴不足缴费年限的保费,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分别按照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各自缴费比例补缴。

(二)以个人身份参保或职工与单位不存续劳动关系期间,职工退休时不足的缴费年限,由个人补缴。

(三)非国有、集体企事业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时,所属退休人员的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累计不足规定年限的,单位按其差额年限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其退休人员纳入全市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

(四)补缴不足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的保险费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不足年限保费一次补清。

(五)事业单位改企业,符合提前退休年龄的人员补缴,以补缴当年缴费基数并按10%逐年递增至法定退休年龄。

(六)安置到干休所的军队退休人员参保,其军龄视同保龄;未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人员,须一次性缴足所缺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方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个人账户建立

(一)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在职和退休人员按上年底申报核定的本人工资总额和退休金总额,按规定比例一次性划入下年度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新参保人员,在办理参保手续的次月,一次性划入从参保缴费起始月至本年底的个人账户。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及转移、继承,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二)参加离休和残疾军人医疗费用统筹的人员建立医疗费用个人账户,年度账户金额由医保部门根据费用支付情况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离休人员和残疾军人个人账户仅用于参保人员医疗费用支出。

(三)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公务员(含享受公务员医疗待遇的人员),根据各年龄段的不同比例每年一次性增划个人账户。

(四)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同等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分别按政策规定的不同比例每年一次性增划个人账户。

第二十四条  个人账户划入

(一)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根据申报的缴费基数和退休金总额,45周岁以下按4%划入;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前按5%划入;退休人员按6%划入。

(二)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公务员(含享受公务员医疗待遇的人员),按上年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 45周岁以下划入1%45周岁(含)以上至退休前划入1.5%;退休人员划入2%

(三)参加特殊医疗补充保险的全国、省、市级劳动模范和同等级别的先进生产(工作)者,分别按上年本人工资总额或退休金总额的6%4%2%划入个人账户。

(四)同时享受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等特殊医疗补充待遇的人员,均就高享受增划个人账户的待遇,不重复享受。具有公务员与劳动模范、优秀拔尖人才及获得镇江市人民奖章荣誉称号双重身份的对象,除按相应劳动模范级别增划个人账户外,单位按工资总额(退休金总额)缴纳的公务员特殊医疗补充保险资金全部划入其个人账户。

(五)补缴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划入。因中断医疗保险补缴的在职人员,按补缴时本人年龄段相应的比例划入一级个人账户;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补缴,不补划个人账户,退休次年起,每年以退休金为基数划入个人账户。

(六)内退、协保等预缴保险费的个人账户划入。预交人员按预交医疗保险费时核定的缴费基数,逐年划入个人账户。

(七)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缴费年限,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从在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退休手续次年起,按退休人员的标准调整个人账户的划入比例。

第二十五条  个人账户分设。为拓展个人账户使用功能将个人账户分两级设定。拓展二级帐户使用功能时,由市医保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当年补缴、继承、受赠的账户基金划入一级个人账户。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使用

(一)一级个人账户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有节余的可以支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健康体检费用、★号药品费用个人先付部分、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

(二)二级个人账户可以支付超过个人起付线以上的个人自付费用、缴纳规定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于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医疗费用的个人支付。

(三)参保人员凭二级及以上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处方在定点药店购药,以及自购《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中药品的费用,由个人一级账户予以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的部分由个人自付,但个人自付的部分不得记入起付标准。

(四)离休人员的当年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当年账户资金用完后,进入统筹医疗资金和单位共同支付阶段(逐步过渡到完全由统筹医疗资金支付);有结余的,可以支付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离休人员往年账户结余部分用于支付诊疗项目费用先付部分和自费费用。

(五)残疾军人个人账户用于支付当年发生的符合市医保部门制定并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账户有结余的可以支付诊疗项目费用的个人先付部分。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个人账户继续使用。

第二十七条  异地转移人员个人账户处理

(一)参保人员医保关系在本市市区与辖市之间转移时,原个人账户有结余的,持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出具的账户结余证明,到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移手续。转入账户计入当年一级账户; 账户超支部分个人必须缴回。年终由辖市与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结算账户资金。

(二)参保人员医保关系由外省市转入本市,在原统筹地区有账户结余的,须在其账户结余资金到达医保经办机构指定账户后持原统筹地区出具的账户结余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转入的账户资金计入当年账户。

(三)参保人员医保关系由本市转移至外省市,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其实际缴费情况对其个人账户资金进行清算。账户有结余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将其账户结余资金汇入指定的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的账户;账户超支的,超支部分必须缴回。

(四)参保人员加入或退出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的,其个人账户的转移按《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关于军地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办法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注销人员个人账户处理

(一)参保人员死亡或者迁移出本市且医疗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应及时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注销手续,市医保经办机构按其实际缴费情况对个人账户资金进行结算(根据基金缴纳截止时间及帐户支付情况,计算实际帐户余额)。

(二)退休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计算至死亡之月;在职人员死亡,个人账户余额计算至缴费截止月。死亡人员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有结余的,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划入其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继承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用于支付其继承人的医疗费用,用完为止;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账户结余资金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三)转外地人员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有结余且转入地医保部门不接受的,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可根据本人意愿划入其亲属等人的个人账户;或可支付本人的医疗费用,或转入调入单位由其负责报销本人医药费;账户超支的,超支部分必须缴回。

(四)离休人员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全部转入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资金。

(五)残疾军人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全部转入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

第二十九条  停保人员的账户管理。参保人员中断参保期间,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有结余的,按其实际缴费情况结算的账户结余资金由医保经办机构封存,待补缴续保后与新账户合并使用;因失业而中断参保的人员,也可用于支付断保期间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但不得提取现金。

第三十条  个人账户结息。个人账户的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计入个人账户,结转下年。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以医疗保险卡为载体,参保人员持卡就诊、购药。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提供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资金的计入、支出和结余等情况的查询。参保人员可以使用医疗保险卡,在医疗保险查询设施上查询其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参保人员对个人账户计入或者支出资金金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医保经办机构提出;经核实发现差错的,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作出相应的更正处理。

第五章  医疗费用结算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参保人员患病,必须持由医保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和“医疗保险卡”到本人首诊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含所属社区卫生服务站)或其他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门、急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使用“医疗保险卡”结算。按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账并与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三条  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按照医保部门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材料目录等有关规定执行。使用注有★号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应先由个人自付规定比例的费用,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医疗费用分3个支付阶段:首先使用一级个人账户支付,其次是个人自付(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第三是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按比例支付(本阶段可使用二级账户作个人支付)。

第三十五条  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在外地就诊的管理

(一)参保人员在国内出差或探亲等外出期间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由单位出具证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有效发票、复式处方、急诊病历等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销。

(二)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经过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后转往外地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或亲属)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转院证明、有效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登记,然后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工作需要或在异地安置长期驻外地,可申请当地的1所二级以上医院(含二级)和就近的1所一级医院就诊,所选医院应在本市医保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在驻地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或家属)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用报销证》、有效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小结等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报销。

(四)参保人员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患急性病在公立医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先行支付;治疗结束后,由单位出具证明,持本人《医疗保险证历》、“医疗保险卡”、有效发票等到医保经办机构按《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报销。

第三十六条  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截止日前(每年4季度)缴纳保险费的参保居民,可在下一年度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其他结算规定

(一)个人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在参保年度内不得改变;因居住地变换确需变动的,可在下年度续费时将保险关系转移到新居住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随之改变。

(二)参保人员外出务工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凭务工单位或当地村(居)委会外出务工证明、医疗保险卡,直接到本人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按规定报销,不降低报销比例。同一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累计最高补偿金额为150000元。

(三)参加本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外地农民工,如在外地同时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先在原参保地报销后,持报销清单和医疗保险分割单按照本市规定予以二次结算;也可先在本市按规定报销费用后,再回原参保地二次结算。

第六章  医疗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八条  对医保经办机构的管理监督

(一)医疗保险部门在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的基础上,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对全年度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行总额控制。

(二)医保部门建立群众来信来访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对医疗保险费征缴、医疗保险待遇结算过程中的违规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经查证属实后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管理监督

(一)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按照《医疗保险办法》的规定,为参保人员提供优质服务,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按规定收费,接受参保人员和社会监督。

(二)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签定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市医保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进行年度检查考核,评定其信用等级。对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按照《医疗保险办法》分类定点的原则予以分类降格处理。

(三)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必须配备满足医疗保险服务需要的计算机等设备,及时交换数据并核对结算费用;按照医保信息系统调整的统一部署,做好医保程序的调整完善工作;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岗,规范操作。

(四)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患者使用医保目录以外的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应告之参保人员或其监护人并征得同意。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诱导患者使用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减少参保人员自费医疗费用支出。

(五)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其执业人员的医保知识培训,严格核对参保人员的“证历卡”,禁止利用职务之便冒用、转用医保卡支付非持卡人的医疗费用。

(六)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或者其当事人应配合医保经办机构的检查、考核,如实提供医疗处方(医嘱)、诊疗报告单、病案、费用收据等相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谎报、瞒报、隐匿。

第四十条  对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管理监督

(一)用人单位和个人拒缴、拖欠、少缴医疗保险费及少报漏报缴费人数,由医保经办机构发出催缴、补保通知书,用人单位和个人在通知书送达15日内,必须缴清医疗保险费,办理漏保人员补保手续。欠费逾期不缴,暂停该单位人员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并从欠费之日起按日加收2‰滞纳金。对逾期6个月仍未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断保人员,1995年以前国家认可的工龄不再视同医保缴费年限;再次参保时,个人的医疗待遇按首次参保对待。

(二)医疗保险代理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个人委托代为办理医疗保险手续。代理机构须同医保经办机构签定《医保业务办理协议》,严格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规范代理服务行为,督促所代理的单位和个人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协助医保经办机构共同做好对参保人员的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信用等级管理制度。管理体系由定点医疗机构及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医疗(药)机构)、参保单位等级管理2个部分组成。

(一)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信用等级管理。通过对定点医疗(药)机构落实社会医疗保险各项政策法规和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情况实施监督考核,并结合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标准,将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分别确定不同的信用等级,并实行分级管理。

(二)参保单位信用等级管理。加强用人单位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的责任与义务,督促用人单位规范主动参保、如实申报、按时缴费的行为,建立参加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进行分级管理的制度。

(三)定点医疗(药)机构、参保单位的信用等级标准分设AAAAAA级。其中AAA代表最高等级,A代表最低等级。

(四)市医保部门负责对信用等级评定和管理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和严格监管;负责制定市本级范围内的定点医疗(药)机构、参保单位信用等级标准、评定细则和管理模型。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信用等级的评定和管理工作;负责信用评定和管理信息的采集、录入、归档、使用、跟踪、异议处理和安全管理

(五)以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信息系统为依托,构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信用信息管理平台,辅助完成评级操作和管理工作。

第七章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单位及个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变更表》等均可在镇江医疗保险信息网(http://www.zjyb.gov.cn)下载;医保经办机构应逐步创造条件,为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网上查询和业务办理等社会化服务。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111日起实施。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38

颁布日期

20031228

生效日期

20031228

全文: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参保人员就医、购药行为和定点医药机构医药服务行为,维护参保人员合法权益,防止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个人或单位,均可对参保人员、定点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等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下列行为均属举报范围:

  ()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使用;

  (二)冒用他人《医疗保险卡》;

  (三)虚构使用事实,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实际未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以药换药,以药换物,以物代药;

  (五)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报销范围外费用;

  (六)不准确执行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违反价格管理规定收费;

  (七)定点医疗机构分支机构在未取得定点确定前为参保人员提供社会医疗保险服务;

  ()其他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

  第四条 举报人或单位可通过来访、来电或来信等多种形式进行举报。举报受理地址:镇江市医疗保险局业务处(运河路79号,邮政编码212003,联系电话 0511-5340638,网址 www.zhyb.gov.cn)、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业务科(将军巷9号,邮政编码212001,联系电话 0511-5018784)。

  第五条 市医疗保险部门在接到违规行为的举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六条 凡违规行为,一经查实,即对举报人或单位实行奖励,奖励金额为违规费用的30%(门诊低于200元的按200元,高于3000元的按3000元;住院低于1000元的按1000元,高于3000元的按3000元)。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具体负责奖金兑现工作,资金从医疗保险奖励基金中列支。

  第八条 举报人或单位应在接到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奖励通知之日起,半年内到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领取奖金,逾期作自动放弃处理。

  第九条 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应建立健全举报奖金的审批、发放、领取以及登记等工作制度,并定期将举报奖励情况抄送市医疗保险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级社会医疗保险统筹范围,各辖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参照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就诊管理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54

颁布日期

200521

生效日期

200521

全文:

关于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就诊管理的通知

 

市区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参保人员(含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下同)就诊管理,防止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参保人员必须持本人的《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社会保障卡》(IC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并用卡结算医疗费用。

 二、参保人员因长住外地而卡被冻结的,也必须持本人的证、历、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挂号和就诊时,必须表明本人的参保人员身份,并先以现金结算医疗费用,定点医疗机构不得让其另买自费病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登记并盖章后,到市医保结算中心报销。

 三、参保人员因单位或个人欠缴基金而卡被冻结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四、参保人员因急诊而未能持证、历、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就诊时必须挂急诊号,并表明本人的参保人员身份,医疗机构在其病历上加盖“参保人员”章,先以现金结算医疗费用,然后持本人的证、历、卡到原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重新按规定打卡,并退回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

 五、凡参保人员就诊,定点医疗机构的定点医师必须在其证历或自费病历上书写门诊病历,否则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将拒付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人员相关费用。书写门诊病历情况,与定点医疗机构年度考核奖励挂钩。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517

颁布日期

20051118

生效日期

200611

全文: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

 

市及各辖市、区医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和适应医药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规范和统一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苏劳社[200533号)的要求和有关规定,经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以及医药专家共同研究,对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乙类药品费用先自付比例进行了确定,制定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药品目录》适用于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在全市范围内统一使用,各辖市、区要严格执行,不得自行调整或另行制定。

二、《药品目录》中的中成药和西药分不注符号、注★、注★★以及注★★★四种。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不注符号的药品发生的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注★的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注★★的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注★★★的药品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30%,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中药饮片发生的费用,除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外,均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医疗帐户有结余的,可用于抵冲药品费用个人先自付部分。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中所有药品发生的费用,均按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

三、各地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制定因工负伤职工抢救期间用药管理办法。对抢救生命危急工伤职工必需的药品应该放宽用药范围。对工伤一般性治疗,康复用药应严格按《药品目录》执行。

四、为便于统一执行《药品目录》,准确对应药品通用名与商品名、异名,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将按照省药品目录药品库,建立全市统一的《药品目录》药品库,并进行统一维护。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药机构要及时更新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不得对《药品目录》的药品用商品名进行限制。

五、对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治疗性医院制剂,由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共同研究,制定限于本定点医疗机构使用的、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范围的医院制剂目录。使用此类药品发生的费用,均按社会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

六、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药品目录》的宣传指导工作,并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

七、《药品目录》自200611日起执行,原《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药品报销目录》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从《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删除鱼腥草注射液

等药品品种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8

颁布日期

2006826

生效日期

2006826

全文:

关于从《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删除鱼腥草注射液

等药品品种的通知

 

市及各辖市、区医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药机构:

由于鱼腥草注射液和鱼金注射液存在严重不良反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已经分别将其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4年版)、《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中删除。按照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从〈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删除鱼腥草注射液等药品品种的通知》(苏劳社医函[2006]19号)要求,现将鱼金注射液和鱼腥草注射液两个药品品种从《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2005年版)中删除,请遵照执行。

各地、各单位要认真做好对医疗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相应的调整工作,确保药品数据库的准确性。同时,要加强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用药管理,高度重视参保人员的用药安全。若发现参保人员用药出现严重不良反应,要及时向当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政策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11

颁布日期

20061117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各参保单位:

为切实促进我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改革和发展,推动社会医疗保障制度的完善和全面建立,现就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政策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降低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急诊医疗费用的个人自付比例。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到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急诊,发生的超过起付标准以上部分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原规定由个人自付20%,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0%。现调整降低为:由个人自付1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85%

二、进一步提高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的医疗保险待遇。

1.提高门急诊的医保待遇。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门急诊,一律免收诊疗费。

2.提高药品使用的医保待遇。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使用药品的过程中,按社会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原规定的“使用注★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使用注★★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20%,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使用注★★★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30%,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予以支付”的政策。现调整为:

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就诊并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部分自付乙类药品的适用目录》(另行制定)中原《药品目录》注★、★★、★★★的药品时,均不再执行上述原规定的先由个人自付10%20%30%的政策,直接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

3.执行“惠民医院”实施的医疗救助对象优惠政策待遇。

社区卫生服务应执行我市所规定的“惠民医院”所应实施的医疗救助对象优惠政策待遇。即:

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其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中需个人自付的符合所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医疗费用,减半收取。

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管理,规范药品购销差率。

市区所有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使用的药品,一律实施统一招标采购,具体招标采购的实施措施按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统一招标采购的药品在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进行医疗服务所施用时,均实行零差率施用,即按原招标采购价格予以施用。原价符合规定的批零差价由市医保部门按有关补偿办法(另行制定)予以补偿。

五、强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健康体检工作。

市区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强化本辖管范围内医疗援助对象和老人(女50周岁、男60周岁以上)的健康体检工作,一方面应对辖管范围内的所有符合规定的对象予以核定、登记备案;另一方面应严格按照每两年体检一次的规定予以实施到位。

六、本市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认本通知为准。本通知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规定执行。

七、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12

颁布日期

2006125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有关参保单位,定点医疗(药)机构:

为做好离休人员、老红军(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医疗统筹工作,落实离休人员医疗政策,现将《镇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镇江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落实离休人员、老红军(以下简称离休人员,含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下同)有关医疗政策,认真做好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文件)精神,以及中组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离休干部“两费”保障工作的基本要求〉的通知》(组厅字〔20031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坚持以下原则:一是统筹经费由原资金渠道解决,缴纳确有困难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二是有利于离休人员所在单位优化服务和管理;三是有利于控制浪费,减少资金流失。

第三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实行单独统筹、单独管理的办法。每年按离休人员上年人均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加上一定增长比例作为当年缴费标准,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筹集、单独管理,列入财政专户,按收支两条线原则,专项用于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支出。

第四条 当离休人员所在单位撤销、破产或改制时,应优先按当年筹资标准一次性提留10年离休人员医疗统筹费,并缴入医保经办机构,所属离休人员进入社会化统一管理。

第五条 军队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干休所离休人员的医疗统筹费,从专项经费中足额缴纳。

第六条 离休人员医疗统筹坚持先缴后用原则,由所在单位每年1月、7月分两次缴清。按半年缴纳确有困难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同意后按月缴纳。

第七条  建立并实行离休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和统筹医疗资金相结合的制度。从每年筹集的离休人员医疗统筹金中,每人划入4000元作为离休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其余作为统筹医疗资金。个人医疗费用账户往年结余部分用于支付本人自付、自费费用。

离休人员去世,个人账户有结余的,全部转入离休人员统筹医疗资金。

第八条 离休人员个人医疗费用账户既可用于门诊,也可用于住院。当年个人医疗费用账户资金用完后,进入统筹医疗资金和单位共同支付阶段。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医疗资金和所在单位按下列档次分比例支付:4000元以上至10000元时,统筹支付70%,单位支付30%10000元以上至30000元时,统筹支付80%,单位支付20%30000元以上至100000元时,统筹支付90%,单位支付10%100000元以上,统筹支付95%,单位支付5%。上述属单位支付的费用由离休人员所在单位定期与定点医院结算。所在单位在离休人员住院时向医院预缴一定费用,出院时与医院结账;己足额代缴统筹费的、按社会化管理的以及干休所离休人员,属单位结算部分的费用由医疗保险结算中心与医院结算。离休人员的有关费用发票留在医院作为结算凭证与相关单位结算;本人要求回单位报销,相关发票交其回单位报销。

第九条 离休人员用药执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并给予以下照顾:该目录中注★、★★、★★★的药品,不再按比例支付,改为全部报销;用于抢救的非目录药品的费用,报销40%

第十条 离休人员的诊疗项目,按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执行。其中对该目录中的乙类项目个人先付部分给予适当照顾,即个人先付比例由15%降为10%

第十一条 异地安置在外居住的离休人员就诊按《镇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地就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离休人员赴外地探亲时患病、因病情需要转外地治疗的按《镇江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地就诊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离休干部医疗服务机制建设。

建立离休人员慢性病管理机制。离休人员按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可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医院慢性病门诊作为相对固定的就诊、保健医疗机构,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主动地相约离休人员建立稳定的慢性病管理关系。医疗机构应为离休干部建立慢性病管理电子档案,连续收集记载个人诊疗、健康信息,对所患慢性病的危险性进行评估,制定以降低控制个人危险因素为目标的健康促进措施,按计划组织实施并进行跟踪,最终达到预防和控制慢性病的发生及发展、改善健康状况、保证生活质量及降低医疗费用的目的。对慢性病处方用药量可适当延长时间,对卧床不起、行走不便的可定量供药或建立家庭病床,为他们提供便捷的服务。建立慢性病管理激励机制。对医院离休人员慢性病管理情况进行考核,考核方法参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对符合标准的按管理人数增拨定点医院慢性病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实行“总额控制、超支不补、结余留用”的办法。

“总额控制”,是指将当年筹集的离休人员医疗专项资金作为当年医疗费用总额,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总量控制。

“超支不补”是指对离休人员医疗费用超过总控指标的,不予弥补,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消化。

“结余留用”,是指当年离休人员医疗专项资金有结余时,可结转下年由医院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离休人员医疗费用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单独统计,处方单独保存备查,住院付费清单单独装订送市医保结算中心结算科审核结算。结算中心要加强对离休人员医疗专项资金的管理,及时做好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作。

第十六条 离休人员所在单位要经常关心、了解、掌握离休人员的健康医疗情况,切实加强离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筹集、医疗服务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离休人员必须加强医疗证、卡的保管,不得转借他人使用。对医疗证、卡保管不严或弄虚作假造成医疗费用流失浪费的,医保经办机构将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医院做好离休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坚决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

第十九条 市医改办定期组织老干部局、财政局、卫生局、医保局、医保结算中心等有关部门,对定点医院执行离休人员医疗服务情况、离休人员所在单位缴费情况、医院结算情况等进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确保离休人员医疗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条 各辖市(区)离休人员医疗管理可参照制定相应办法。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13

颁布日期

20061212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有关参保单位,定点医疗(药)机构: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现将《镇江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五日


 

镇江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为切实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民发〔2005199号),结合我市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既往做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残疾军人在按照属地原则统一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同时享受残疾军人补助。

二、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病保险)金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组成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按原统筹费标准每人每年11000元予以征缴,其中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1.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大病保险)金,其余部分作为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以后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费用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调整公布。

三、残疾军人医疗保障金按原医疗统筹费征缴的资金渠道解决,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于每年1月、7月分两次缴清。如单位半年度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向市医保经办机构申请批准同意后按月缴纳。

四、残疾军人医疗待遇:

(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残疾军人基本医疗个人账户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划入。基本医疗和大病统筹待遇按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镇政发〔2001303号)文件中规定的基本医疗和大病统筹待遇执行。药品目录、诊疗目录分别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执行。

(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待遇。

1、个人账户在按基本医疗规定划入的基础上,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补足至4000元。

当年个人账户结余部分,转入下年个人账户继续使用。

当残疾军人去世后,如个人账户有结余,结余部分转入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

2、在基本医疗和大病统筹待遇中,按政策规定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支付。

3、在执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基础上,该目录中注★、★★、★★★的药品,个人不再按比例先支付费用,改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支付;用于抢救的非目录药品费用,由残疾军人医疗补助金支付40%

4、床位费(含空调费)最高报销标准为50/床日。

五、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应认真做好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工作,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障金。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对残疾军人的医疗给予优先安排,优化医疗服务,贯彻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的原则,降低医疗成本,为残疾军人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七、市民政、财政和医保等部门应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共同落实好残疾军人医疗保障政策。

八、本办法自200711日起实施。

九、各辖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各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15

颁布日期

20061212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市及各辖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了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规范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管理,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文),经市医保局、卫生局等有关部门、部分医学专家共同研究,制定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住院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含职工子女、学生)、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的各类参保人员。

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分为甲类目录(不注符号)和乙类目录(注★和注★★)二类。

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属于“甲类目录”范围的费用,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属于“乙类目录”中注★范围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5%,其余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属于“乙类目录”中注★★范围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50%,其余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离休人员、老红军(含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下同)在医疗机构就诊时属于“乙类目录”中注★范围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10%,其余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属于“乙类目录”中注★★范围的费用先由个人自付50%,其余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基本医疗参保人员和离休人员、老红军个人医疗账户有结余的,可以冲抵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付部分。

三、参保人员在医疗机构就诊时不属于《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范围内的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含离休人员医疗统筹经费)不予结算,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参保人员的门诊诊查费和住院床位费的报销标准按镇医改办〔200513号和镇医改办〔20051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的相关收费规定,加强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收费的规范管理。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对照本单位的收费系统中的医疗收费明细项目,做好诊疗项目目录分类和“乙类目录”中先付部分费用项目的标识和维护。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中的有关精神及时宣传布置到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并耐心向参保人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医保诊疗项目政策的严格实施。

六、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宣传指导工作,并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七、本通知由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负责解释。

八、本通知自200711日起实施。

附件:《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另发)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

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目录和报销最高限价》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16

颁布日期

20061212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市及各辖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和适应医疗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进一步规范一次性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的使用及费用报销办法,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苏劳社〔200549号文)和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目录》(苏价费〔2005214号文)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制定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目录和报销最高限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含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高额医疗费用统筹、住院医疗保险、合作医疗保险(含职工子女、学生)、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的各类参保人员。

二、参保人员在使用本目录内的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时,如实际价格高于或等于报销最高限价,按规定的最高限价予以报销;如实际价格低于报销最高限价,按实际价格予以报销;参保人员使用本目录内未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一次性医用材料时,按医疗价格管理规定的价格进行报销。

  三、一次性医用材料按第二款的规定视同普通医疗费根据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费用结算;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费用根据《关于完善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通知》(镇医改办〔200519号文)、《关于市区合作医疗保险医药费结算过程中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镇医保〔200434号)和《镇江市住院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2170号文)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

  四、参保人员使用本目录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和体内置入材料时,医疗保险基金不予结算,按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目录中一次性医用材料的报销最高限价是指一次性使用时的报销价格,如在实际治疗过程中出现非一次性使用,各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临床实际消耗并按本通知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结算。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目录和报销最高限价》中的有关精神及时宣传布置到医务人员和工作人员,并耐心向参保人员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确保医保医用材料政策的严格实施。

定点医疗机构应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和经济承受能力,在保证医疗安全和质量的前提下,选择使用价格适中的一次性医用材料和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

  参保患者确因病情需要或参保人员提出需要使用目录外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和体内置入材料时,医疗机构应充分尊重其知情同意权,向参保患者告知所使用的一次性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和体内置入材料的性能和价格,不得诱导、暗示、强迫参保患者使用。

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江苏省医疗服务价格》(苏价费〔2005213号文)有关规定对一次性医用材料、人工器官和体内置入材料进行收费,对己纳入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的和未纳入《江苏省特殊医用材料价格管理目录》的一律不得向参保患者另行收费。

 七、各有关单位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应及时上报给市医保部门。市医保部门将根据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技术发展和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能力,对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目录、最高报销限价进行适时调整。

八、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目录和报销最高限价》的宣传指导工作,并加强对使用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和一次性医用材料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

九、本通知由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负责解释。

十、本通知自200711日起执行。此前所发《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放材料及特殊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报销最高限价的通知》(镇医保〔200345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

附件2:《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目录和报销最高限价》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地就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17

颁布日期

20061212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市区各参保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现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外地就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外地就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参加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人员)外地就诊管理,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外地就诊分为转外地就诊、长住外地就诊和临时外出就诊三大类。

第二章  转外地就诊管理

第三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具有转外地就诊权的定点医院进行院内会诊,签署转外地就诊建议书,经医院医教科确认同意,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后,方可转外地就诊。

第四条 明确相关定点医院的转外地就诊权限。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和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可对各科参保病人进行转外地就诊,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限传染科,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限精神科、神经科和妇科,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限骨科和口腔科,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无转外地就诊权。

第五条 凡转外地就诊,转出医院须写明转诊理由和目的、转入医院或城市名称,且转入医院须是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否则转诊无效。转诊手续原则上一次性有效。

第六条 转外地就诊原则上应转往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特约医院;特殊情况下可转往非特约医院。转外地就诊特约医院暂定为:南京的江苏省人民医院、鼓楼医院、江苏省肿瘤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上海的中山医院、华山医院、瑞金医院、胸科医院、肿瘤医院、长征医院、长海医院、东方肝胆医院;苏州的苏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血液病专科。

第七条 转外地就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下列规定报销:

(一)转往特约医院就诊的,个人先自付总医疗费用的20%,然后再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

(二)转往非特约医院就诊的,个人先自付总医疗费用的30%,然后再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报销;

(三)未按规定办理转外地就诊手续,擅自在外地医疗机构就诊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八条 转外地就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其中的60%纳入转诊医院的总额预算管理;另40%纳入外地医疗机构总额预算管理。

第三章 长住外地就诊管理

第九条 长住外地参保人员是指下列情况之一者:

(一)异地安置(以户口迁入长住地为准)的参保人员;

(二)在外地固定地点工作或学习,连续住外时间需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

(三)投靠外地直系亲属,连续住外时间需一年以上的参保人员。

第十条 对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制度,其可申请在长住地选择一所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含二级医疗机构)和一所就近一级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所选医疗机构必须是长住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各门诊部、诊所、医疗机构分设机构、村卫生室、零售药店暂不列入定点范围。

  第十一条 长住外地参保人员须由其所在单位或个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报销证》后,在外地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方可持有效凭证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十二条 办理《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报销证》的参保人员,需携带近期1寸免冠照片一张,并统一填写《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报销证办理申请表》(以单位名义参保者,需由本人所在单位和长住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申请表》上盖章;以个人名义参保者,需由长住地工作单位或长住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长住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申请表》上盖章);异地安置人员还需提供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投靠外地直系亲属人员还需提供长住地临时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及复印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认后,核发《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报销证》。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一旦办理长住外地手续后,其《社会保障卡》(IC卡)一律冻结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的使用,其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不予报销。因急诊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现金支付的医疗费用,须先经就诊医疗机构审核盖章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一旦办理长住外地手续后,一年内不得转为本地(确因患大病需回本市住院治疗的除外)或调整外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五条 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因其长住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有限,需要转往其他医疗机构诊治的,须由其长住地就诊定点医疗机构中较高等级的医疗机构签署意见,按照属地原则实行逐级转诊(转诊手续一次性有效),其费用按本市参保人员转外地就诊待遇报销。未按规定办理转诊手续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十六条 对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实行门诊慢性病登记制度,慢性病种暂定为:1、精神科疾病;2、器官移植(限使用抗排斥药物);3、恶性肿瘤(限门诊放、化疗);4、慢性肾功能不全(限透析治疗);5、高血压病Ⅲ期(限有心、脑、肾并发症之一者);6、糖尿病(限合并感染或有心、脑、肾、神经并发症之一者)7、脑梗塞、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及后遗症期);8、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9、系统性红斑狼疮;10、帕金森氏病、帕金森氏综合症。

第十七条 患有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的长住外地参保人员需由单位或个人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并填写《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并由参保人员持《申请表》及近一年来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到当地医疗保险定点的三级医院进行准入认定,精神科疾病到二级及以上专科医院认定;镇江市区门诊慢性病认定医院为江苏大学附属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精神科疾病到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帕金森氏病、帕金森氏综合症也可到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准入认定,认定结果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

第十八条 患有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的长住外地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未患规定的门诊慢性病的长住外地参保人员,其年度内发生的3000元以下的门诊医疗费用按规定报销,3000元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由本人持近一年来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处方、收费收据等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其费用于次年1月份集中审核报销。

第四章  临时外出就诊管理

第十九条 临时外出就诊是指除转外地就诊和长住外地就诊以外的其他外出就诊,在国内主要指因公出差、探亲和外地工作(指流动性质的工作)等期间因病就诊;在国外仅指因公出国及到港、澳、台地区期间因病在公立医院就诊。

第二十条 对临时外出因病就诊人员限报患急性病急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为门诊费用)。在国内临时外出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按正常规定报销;在国外临时外出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需先自付30%后,再按规定报销。

第五章  外地医疗费用报销的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外地医疗费用统一执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和标准,超报销范围和标准的费用一律自费。

第二十二条 外地医疗费用报销须统一提供《医疗保险证历》、《社会保障卡》(IC卡)、外地门诊病历(处方)、收费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转外地就诊费用报销还须经转出医院审核盖章,并提供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开具的《转诊单》;长住外地就诊费用报销还须提供《长住外地人员医疗费报销证》;临时外出就诊费用报销还须提供单位证明,否则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三条 外地医疗费用收费收据原则上必须是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电脑收费收据;如为当地省级财政部门监制的手工收费收据,必须有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证明,否则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四条 本次外地医疗费用报销限报上次报销日期以后的费用,上次报销日期以前的费用一律不予报销。

第二十五条  如外地就诊(包括转外地就诊、长住外地就诊和临时外出就诊)住院病人所患病种属镇江市医疗保险按病种付费的病种,报销则执行镇江市医疗保险病种付费标准,即当实际费用高于病种付费标准时,按病种付费标准报销;当实际费用低于病种付费标准时,按实际费用报销(执行此政策时,不再执行外地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政策)。

第六章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做好外地就诊管理工作,按规定及时审核报销医疗费用,按月统计医疗费用发生情况,妥善解决外地就诊管理过程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18

颁布日期

20061212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

现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慢性病门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更好地为诊断和治疗方案明确的慢性病参保人员(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和参加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人员)服务,在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市第一人民医院、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定点医院”)和市区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同时开设慢性病门诊。

第三条 为便于管理,对定点医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慢性病门诊诊治的病种分别进行限定。定点医院慢性病门诊诊治病种暂定为: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胆囊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及后遗症期,帕金森氏病、帕金森氏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恶性肿瘤,精神科疾病(限市第四人民医院)等9个病种;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慢性病门诊诊治病种暂定为:高血压病,糖尿病,前列腺增生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慢性胆囊炎,系统性红斑狼疮,脑血管意外恢复期及后遗症期,帕金森氏病、帕金森氏综合症,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恶性肿瘤等11个病种(后8个病种与定点医院慢性病门诊诊治病种相同)。

第四条 参保人员当患有高血压病、糖尿病、前列腺增生症时,可选择一家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慢性病门诊诊治医疗机构,并在该医疗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当患有其他慢性病门诊诊治的病种(精神科疾病除外)时,可选择一家定点医院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作为本人的慢性病门诊诊治医疗机构,并在该医疗机构建立健康档案;当患有精神科疾病时,可作为一种特殊的专科疾病,单独在市第四人民医院建立专科健康档案。

第五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慢性病门诊就诊免收挂号费和诊查费。

第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慢性病门诊服务范围仅限于《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用于治疗规定的慢性病的口服西药和口服中成药;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慢性病门诊服务范围则包括对规定的慢性病的所有检查和治疗(用药)。

第七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为每位相应的慢性病参保人员建立统一的电子健康档案,对所发生的医疗保险数据进行单独统计。

第八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对慢性病门诊处方进行单独装订和保存,以便审核。

第九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慢性病门诊发生的药品费用经审核后按规定结算;季度考核和年终决算时对其药品比例和均次费用不纳入考核指标体系;年终决算时医院因此增加的门诊人次、就诊人头应纳入工作量、就诊人头总数进行考核和弹性结算。

对参加特殊人群医疗费用统筹人员在定点医院慢性病门诊发生的费用纳入总额控制管理。
  
第十条 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门诊医疗费用实行以就诊人头为核心的总额预算管理结算方式,分别制定慢性病年度门诊药品费用标准,年终根据实际慢性病服务人头和年度门诊药品费用标准结算。

当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慢性病门诊发生的药品费用低于全年用药量的70%(不含70%)但超过50%(含50%)时,按慢性病年度门诊药品费用标准的70%支付;低于50%时,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定点医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安排临床经验丰富、服务态度好的定点医师在慢性病门诊服务。

第十二条 为确保医疗安全,定点医院和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慢性病门诊医生应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原则,根据参保人员病情或参考门诊病历记载的治疗方案进行配药,按规定在门诊病历上记录配药品种、数量和用药方法及剂量,并及时提醒参保人员到相关专科门诊进行复诊。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慢性病门诊的医疗监管和费用审核,对定点医疗机构未建立电子健康档案或电子健康档案信息明显不准确、不完整的,慢性病参保人员门诊处方、电子健康档案信息、医疗保险系统信息三者不相符的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11日起施行。本市以往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取消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部分乙类药品先自付比例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623

颁布日期

20061229

生效日期

200711

全文:

关于取消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部分乙类药品先自付比例的通知

 

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各参保单位:

根据市医改办《关于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政策的通知》(镇医改办[2006]11号)精神,经市卫生局、市医疗保险局、市财政局组织医药专家共同研究,决定从200711日起,取消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使用的204种乙类药品(即《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内注★、注★★和注★★★的药品)先自付比例,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这些药品发生的费用无需先由个人自付费用,直接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附件: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消先自付比例乙类药品一览表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取消先自付比例乙类药品一览表

一、中成药部分

序号 药品正式品名 限用规定 原先自付比例

1 安宫牛黄丸、胶囊 限高热神昏 ★

2 鼻窦炎口服液 ★

3 鼻通滴鼻剂 ★

4 鼻咽清毒颗粒 ★

5 鼻渊舒胶囊、口服液 ★

6 便通胶囊 ★

7 补心气口服液 ★

8 滴通鼻炎水 ★

9 跌打万花油 ★

10 独一味胶囊 ★

11 断血流颗粒、胶囊、口服液 ★

12 番泻叶颗粒 ★

13 肺力咳合剂、胶囊 ★

14 枫蓼肠胃康颗粒、胶囊、片 ★

15 妇科调经颗粒、片 ★

16 妇乐颗粒、胶囊 ★

17 复方胆通胶囊、片 ★

18 复方夏天无片 ★

19 复明片 ★

20 宫炎平片 ★

21 骨通贴膏 ★

22 冠脉宁片 ★

23 冠心宁注射液 ★

24 桂附理中丸 ★

25 红药片 ★

26 黄芪建中丸 ★

27 黄杨宁片 ★

28 健胃消炎颗粒 ★

29 健胃愈疡颗粒、片 ★

30 金刚藤糖浆、胶囊、片 ★

31 颈复康颗粒 ★

32 开胸顺气丸 ★

33 抗宫炎胶囊、片 ★

34 咳胶囊 ★

35 脉络通颗粒、片 ★

36 尿塞通片 ★

37 牛黄上清丸、胶囊、片 ★

38 清咽润喉丸 ★

39 清音丸 ★

40 乳康片 ★

41 三九胃泰颗粒、胶囊 ★

42 伤科灵喷雾剂 ★

43 蛇胆川贝枇杷膏 ★

44 生化丸、颗粒 ★

45 天麻钩藤颗粒 ★

46 通窍鼻炎颗粒、胶囊、片 ★

47 胃力康颗粒 ★

48 温胃舒颗粒、胶囊 ★

49 小金丸、胶囊、片 ★

50 新清宁片 ★

51 新生化颗粒 ★

52 杏灵颗粒 ★

53 养胃颗粒 ★

54 养胃舒颗粒、胶囊 ★

55 益气复脉胶囊、片 ★

56 银丹心泰滴丸 ★

57 银屑灵 ★

58 再造丸 ★

59 镇咳宁糖浆、胶囊、口服液 ★

60 镇脑宁胶囊 ★

61 脂必妥胶囊、片 ★

62 止嗽化痰颗粒 ★

63 治糜灵栓、泡腾片 ★

64 治伤软膏、胶囊 ★

65 痔疮片、栓 ★

66 朱砂安神丸 ★

67 滋心阴颗粒、胶囊、口服液 ★

 

 

二、西药部分

序号 药品通用名 标注剂型 限用规定 原先自付比例

1 氯唑西林 颗粒剂 ★

2 头孢哌酮 注射剂 限耐药菌引起的重度感染 ★

3 头孢曲松 注射剂 限耐药菌引起的重度感染 ★★

4 阿奇霉素 口服常释剂型、颗粒剂 ★★

5 粘菌素 口服常释剂型 ★

6 甲氧苄啶 口服常释剂型、注射剂 ★

7 联磺甲氧苄啶 口服常释剂型 ★

8 左氧氟沙星 口服常释剂型、注射剂 ★★

9 咪康唑 口服常释剂型、注射剂 ★

10 特比萘芬 口服常释剂型 ★

11 阿司匹林 缓释控释剂型 ★

12 氨基葡萄糖 口服常释剂型 限重度骨关节炎 ★

13 氯唑沙宗 口服常释剂型 ★

14 罗非昔布 口服常释剂型 限严重胃肠道溃疡、有出血史的慢性关节炎 ★

15 美洛昔康 口服常释剂型 ★

16 萘丁美酮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 ★

17 尼美舒利 口服常释剂型 ★

18 塞来昔布 口服常释剂型 限严重胃肠道溃疡、有出血史的慢性关节炎 ★

19 舒林酸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 ★

20 双氯芬酸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凝胶剂 ★

21 苯溴马隆 口服常释剂型 ★

22 舒芬太尼 注射剂 ★★

23 咪达唑仑 注射剂 ★

24 阿曲库铵 注射剂 ★★

25 尿促性素 注射剂 ★

26 十一酸睾酮 口服常释剂型、注射剂 ★

27 戊酸雌二醇 口服常释剂型 ★★

28 炔诺酮 口服常释剂型、丸剂 ★

29 孕三烯酮 口服常释剂型 ★★

30 重组人胰岛素 注射剂 ◇ ★★

31 格列喹酮 口服常释剂型 ★

32 格列美脲 口服常释剂型 ★

33 格列齐特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 ★

34 那格列奈 口服常释剂型 ★★

35 瑞格列奈 口服常释剂型 ★★

36 二甲双胍 缓释控释剂型 ★

37 阿卡波糖 口服常释剂型 ★★

38 吡格列酮 口服常释剂型 ★

39 罗格列酮 口服常释剂型 ★★

40 左旋甲状腺素 口服常释剂型 ★★

41 胰激肽原酶 口服常释剂型、注射剂 限微循环障碍性疾病 ★

42 甲钴胺 口服常释剂型、注射剂 限糖尿病严重并发症 ★★

43 阿伐斯汀 口服常释剂型 ★

44 阿司咪唑 口服常释剂型 ★

45 咪唑斯汀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 ★

46 曲吡那敏 口服常释剂型 ★

47 曲普利啶 口服常释剂型 ★

48 去氯羟嗪 口服常释剂型 ★

49 特非那定 口服常释剂型 ★

50 吡贝地尔 缓释控释剂型 ★

51 培高利特 口服常释剂型 ★

52 阿米三嗪萝巴新 口服常释剂型 ★

53 尼莫地平 注射剂、缓释控释剂型 ★★

54 甲氯芬酯 口服常释剂型 ★

55 石杉碱甲 口服常释剂型 ★★

56 氨溴索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口服液体剂、注射剂 ★

57 细辛脑 口服常释剂型 ★

58 复方磷酸可待因 溶液剂 ★

59 仑特罗 栓剂 ★

60 特布他林 吸入剂 ★

61 倍氯米松 吸入剂 ★★

62 枸橼酸铋钾 口服常释剂型、颗粒剂 ★

63 胶体果胶铋 口服常释剂型 ★

64 铝碳酸镁 口服常释剂型、咀嚼片剂 ★

65 枸橼酸铋雷尼替丁 口服常释剂型 ★

66 曲美布汀 口服常释剂型 ★

67 莫沙必利 口服常释剂型、颗粒剂 ★

68 聚乙二醇 口服散剂 ★

69 亮菌甲素 注射剂 ★

70 复方角菜酸酯 栓剂 ★

71 加贝酯 注射剂 ★

72 氨氯地平 口服常释剂型 ★

73 非洛地平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 ★

74 维拉帕米 缓释控释剂型 ★

75 拉西地平 口服常释剂型 ★★

76 比索洛尔 口服常释剂型 ★

77 卡维地洛 口服常释剂型 ★

78 拉贝洛尔 口服常释剂型 ★

79 普萘洛尔 缓释控释剂型、注射剂 ★

80 乌拉地尔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注射剂 ★

81 依那普利 口服常释剂型 ★

82 贝那普利 口服常释剂型 ★★

83 雷米普利 口服常释剂型 ★★

84 厄贝沙坦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 限高血压二线用药、心力衰竭、急性心肌梗死 ★

85 月见草油 口服常释剂型 ★

86 非诺贝特 口服常释剂型 ★★

87 辅酶Q10 口服常释剂型 ★

88 布美他尼 口服常释剂型 ★

89 复方阿米洛利 口服常释剂型 ★

90 甘油氯化钠 注射剂 ★

91 非那雄胺 口服常释剂型 限前列腺增生 ★

92 坦洛新(坦索罗辛) 口服常释剂型、缓释控释剂型 限前列腺增生 ★★

93 低分子肝素 注射剂 ★

94 琥珀酸亚铁 口服常释剂型 ★

95 木糖醇 注射剂 限糖尿病 ★

96 过氧苯甲酰 软膏剂、凝胶剂 ★

97 环吡酮胺 软膏剂 ★

98 莫匹罗星 软膏剂 ★

99 特比萘芬 软膏剂 ★

100 益康唑 软膏剂 ★

101 益康唑曲安奈德(曲安奈德益康唑) 软膏剂 ★

102 喷昔洛韦 软膏剂 ★

103 二硫化硒 外用液体剂 ★

104 复方曲安缩松 软膏剂、贴膏剂 ★

105 糠酸莫米松 软膏剂 ★

106 卤米松 乳膏剂 ★

107 卤米松/三氯生 软膏剂 ★

108 多塞平 乳膏剂 ★

109 鬼臼毒素 外用液体剂 ★

110 甲氧沙林 口服常释剂型、外用液体剂 ★

111 鸦胆子油 外用液体剂 ★

112 异维A酸 口服常释剂型 ★

113 氟康唑 滴眼剂 ★

114 氟甲松龙 滴眼剂 ★

115 妥拉唑啉 注射剂 ★

116 荧光素钠 注射剂 ★

117 倍他米松 吸入剂 ★

118 氮卓斯汀 吸入剂 ★

119 复方羟甲唑啉 吸入剂 ★

120 霉唑 贴剂 ★

121 羟甲唑啉 吸入剂 ★

122 曲安奈德 吸入剂 ★

123 赛洛唑啉 滴鼻剂 ★

124 色甘酸钠 滴鼻剂 ★

125 酞丁安 吸入剂 ★

126 酮替芬 吸入剂 ★

127 左卡巴斯汀 吸入剂 ★

128 左氧氟沙星 滴耳剂 ★

129 替硝唑 外用液体剂 ★

130 西吡氯铵 外用液体剂 ★

131 复方莪术油 栓剂 ★

132 聚甲酚磺醛 外用液体剂、栓剂 ★

133 双唑泰 栓剂 ★

134 替硝唑 阴道泡腾片剂、栓剂 ★

135 益康唑 栓剂 ★

136 氟芬那酸 口服常释剂型 ★

137 肼屈嗪 注射剂 ★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目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72

颁布日期

2007110

生效日期

200721

全文:市区各参保单位、定点零售药店:

为了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满足参保人员购药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市医改办《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镇医改办〔200517号)有关规定,经市医保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医保结算中心共同研究,对2005年版《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自购药品目录》)进行了修订,制定了2007年版《自购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7年版《自购药品目录》内所有药品均为《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内不注符号(即无先自付)、无限用规定、非小儿剂型的药品。

二、为使《自购药品目录》内药品逐步向非处方药过渡,新增药品皆为国家非处方药。

三、为继续方便参保人员购药,确保新旧目录平稳过渡,2005年版《自购药品目录》内处方药基本予以保留。

四、2007年版《自购药品目录》共计药品277种,其中西药94种,中成药183种。

五、2007年版《自购药品目录》中“缓解感冒症状的复方OTC制剂”和“缓解消化道不适症状的复方OTC制剂”的具体品种,分别见《药品目录》第7-12页和第14-16页。

六、各定点零售药店要及时更新社会医疗保险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准确执行2007年版《自购药品目录》。

七、定点零售药店销售《自购药品目录》内的处方药,必须执行《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实施工作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即“有处方或病历医嘱的凭处方或医嘱销售,未提供处方或病历的应填写《处方药登记销售记录表》,并签署审方人和调配人、复核人姓名。驻店药师、执业药师应在登记销售处方药时向购买人说明注意事项及发生严重反应时的求助方式。购买者在《处方药登记销售记录表》‘告知确认’栏签字表示已获悉所告知的信息。”

八、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2007年版《自购药品目录》的宣传指导工作,并加强对定点零售药店售药行为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九、2007年版《自购药品目录》自200721日起执行,2005年版《自购药品目录》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将“各类病原体DNA测定”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76

颁布日期

200761

生效日期

200761

全文:

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

“各类病原体DNA测定”是目前肝炎疾病诊治中必要的检查项目。为解决肝炎参保人员的实际困难,现研究决定将“各类病原体DNA测定”(项目编码:250403065250403065-a)纳入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 其费用结算按乙类目录中注★的规定执行,即参保人员个人先自付15%(离休人员、老红军个人先自付10%),其余费用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进行结算,个人帐户有结余的,可以冲抵其个人先付部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特此通知,希遵照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的意见

  

镇医改办20078

颁布日期

2007614

生效日期

2007614

全文:

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各级医保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障制度体系,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基本医疗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劳社部发〔200615号)、省劳动保障厅《关于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意见》(苏劳社医[2006]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推进农民工参保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

解决农民工问题是党中央、国务院为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适应工业化、城镇化要求所作出的一项战略性部署。农民工作为一个特殊群体,由于工作流动性大、收入不稳定,他们的医疗还得不到基本保障,“有病不敢看,大病没钱看”成为制约其工作、生活的实际问题。解决好农民工的基本医疗保障问题,不仅是“民本政府”的重要体现,更是政府“执政为民”的职责所在。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工作,也是加快完善医疗保障体系、扩大覆盖面的现实需要。把农民工纳入医疗保障范围,可以从根本上提高这部分人群的医疗保障和健康水平,也有利于维护他们的生存和劳动权益。

包括本市乡镇进城务工农民以及外地来镇务工人员的农民工,分布在我市国民经济各行业,主要从事建筑安装、餐饮服务等工作。作为“新镇江人”,农民工在镇江创业发展、生活学习,与城市融为一体、共同发展,成为全市劳动者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推动镇江经济社会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力量。做好农民工的医疗保障工作,对于稳定农民工就业人群,促进全市社会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此,农民工和我市其他劳动者一样,都应该在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覆盖下,实现“病有所医,医有所保”。

二、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

根据农民工就业特点,在推进农民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时,应:

(一)对已经与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应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参保,即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同时应参加大病医疗统筹。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缴纳的保险费,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纳。其中,用人单位9%,个人2.5%(含大病统筹金0.5%)。

农民工在本市灵活就业的,可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所需11.5%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个人缴纳,缴费基数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享受照顾。

农民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符合“男30年、女25年”的最低连续缴费年限,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继续享受规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应根据本人意愿,给予保留医疗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医疗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医疗保险关系的,可以将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全市所有城镇用人单位,包括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都应按规定为与其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按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规定,在招用农民工30日内为其所招用的全部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农民工医疗保险费。

(二)对流动性大或暂时无力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时有困难的用人单位,应按照“保大病、保当期”的原则,组织农民工集体参加城乡居民医疗保险。按照我市现行政策规定,参保时,农民工个人缴费每人每年50元,用人单位每人每年缴纳250元。用人单位应于每年10-12月份为所用全部农民工集中办理并一次性缴纳全年参保费用。

对灵活就业的农民工,暂时无力参加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在居住地(暂住地)所在社区申报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凡在本市市区有固定住所、且持有本市一年以上暂住证的农民工,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时,可享受与本市居民同样的财政补贴政策,即参保时个人缴费一部分、财政补助一部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参保费用由个人全额承担。

农民工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后,具备条件时,也可补缴一定保费后转入统账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

(三)农民工子女在本市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就读的,可在所在学校统一参加学生少儿合作医疗保险。

农民工子女的参保费用,由家庭承担。本市进城务工农民的子女,可享受规定的财政补贴政策。

三、切实完善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

1、农民工参加本市医疗保险,并缴纳参保费用后,即可按所参加险种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2、参保的农民工应持医保卡,在本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结算医疗费用。其中,属于个人按比例负担部分的医疗费用,由个人直接用现金支付。

3、参加本市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同时在户口所在地参加新农合或在其他城市参加医疗保险的,可先在参保所在地报销费用后,再持相关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分割单,按本市医疗费用报销规定结算;也可先在本市按规定报销费用后,再持相关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分割单回原参保地办理报销。

4、在本市参加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农民,在外务工期间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的急诊医疗费用,可凭当地村(居)委会外出务工证明,直接按规定报销,不降低报销比例。

四、切实加强对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

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意义重大、责任重大。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政府各有关部门要采取切实措施,协调配合,共同推进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实现农民工参保的全覆盖。辖市(区)要根据本意见,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实施方案和办法,大力宣传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政策,并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要切实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者没有按时足额为农民工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权,并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督促用人单位履行缴费义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或未按时足额缴费的,农民工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进行支付;用人单位如果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农民工可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如与用人单位发生医疗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农民工还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各级医保经办机构要根据农民工不同的就业状况和医疗需求,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多渠道解决农民工医疗保障问题。要不断完善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进一步简化手续和工作流程,制定和完善申报登记、缴费和待遇审核支付等办法,为农民工参保、就医、结算提供灵活、便捷的服务,提高社会化管理服务水平。要加大农民工参保工作的督促检查力度,进一步加强政策业务宣传,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医疗保障权益,为全面实现小康和构建和谐社会作出新的贡献。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714

颁布日期

20071123

生效日期

200811

全文:

各医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市各定点医药机构:

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参保人员基本用药需求,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镇医改办[2005]17号)精神,结合我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实际用药情况,经市卫生局、市财政局、市医疗保险局以及医药专家共同研究,制定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以下简称《社区药品目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社区药品目录》适用于我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

二、《社区药品目录》共计药品998种,其中中成药660种,西药338种。

三、《社区药品目录》中的中成药药名后和西药“备注”栏中注有“去★”、“去★★”的药品,表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使用该药品发生的费用无须先由个人按比例自付,直接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使用发生的费用则分别先由个人自付10%20%,再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四、《社区药品目录》中的西药“备注”栏中注有“△”的药品,表示该药品限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有住院定点资格的一级医疗机构使用;其他药品则在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均可使用。

五、纳入现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但未纳入《社区药品目录》的药品,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不得使用于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

六、本通知未提及的使用中药饮片和医院制剂等其他规定,仍执行《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的通知》精神。

七、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社区药品目录》的宣传指导工作,并加强对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一级医疗机构用药的管理、检查和监督。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力措施,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

  八、《社区药品目录》自200811日起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实施部分特困人员“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制度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715

颁布日期

20071227

生效日期

200811

全文:

 

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为进一步减轻部分特困人员因病就医的经济负担,充分利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方便、廉价、效用的医疗服务功能,为特困人员提供可靠的基本医疗保障,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镇政发[2007]118号)第六条规定,决定从200811日起在我市市区实行部分特困人员 “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制度(以下简称“服务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市区范围内符合《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第四条条件、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满70周岁以上的社会医疗救助对象为“服务包” 救助对象。具体名单由市医保基金管理中心依据当年市医疗保险信息系统的个人档案确定。

二、“服务包”救助对象享受以下救助待遇:在本人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疗,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普通门诊诊疗费、门诊注射费,减半收取治疗费、检查费、放射费、手术费。在减免上述各项费用后,按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结算其余医疗费用,其中,属于个人支付的部分,由“服务包”救助资金补助。

三、“服务包”救助对象居住地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本人门诊医疗定点医疗服务机构。

“服务包”救助对象凭《医疗保险证历》、医保IC卡和“服务包”保障卡在本人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门诊医疗, 享受“服务包”救助待遇。

四、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承担本社区范围内“服务包”救助对象的门诊基本医疗服务,并实行“服务包”救助资金包干和首诊负责制。

五、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本通知后即至市医保基金管理中心医疗科(运河路79号劳动大厦1211室),领取各自所属“服务包”救助对象的名单,并负责逐一通知“服务包”救助对象本人、充分告之“服务包”政策规定,与其签订“服务包”协议书。

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将签订“服务包”协议的人数汇总后报市医保基金管理中心,领取“服务包”保障卡。“服务包”保障卡经准确填写并加盖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印章后发给“服务包”救助对象。

“服务包”救助对象的核定、“服务包”协议的签订和“服务包”保障卡的校核每年一次。

六、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服务包”救助对象医疗服务时,要认真核对《医疗保险证历》、医保IC卡和“服务包”保障卡,确保人、证、卡一致;要认真执行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各项政策规定,确保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范围内,确保因病施治,保证其门诊基本医疗。

七、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建立健全“服务包”救助对象的健康档案,对“服务包”救助对象的疾病和医疗康复情况要及时完整地登记,主动做好跟踪服务;要按季度向市医保基金管理中心提供“服务包”电子版门诊就诊信息和结算记录。

八、“服务包”救助对象的住院医疗费用救助和其他医疗救助待遇的享受另按照《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的第六条规定执行。

九、市医保结算中心和市医保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经办“服务包”救助资金的管理、医疗费用的审核结算和医疗救助资金的支付等业务工作,按季汇总统计“服务包”运行情况,并分别报市医改办、财政局、民政局、医疗保险局和市总工会。

十、全年“服务包”救助资金数由市医保局测算并提出意见,经市医改办研究确定后,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予以核拔。

十一、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包”救助资金数由与“服务包”救助对象签订“服务包”协议书的人数决定(人均救助资金数×人数)。市医保经办机构在每季第一个月将全年应付总额的四分之一转账至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服务包”救助资金全年包干,超支不补、结余归己。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2

颁布日期

2008430

生效日期

200811

全文:

各医保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已经市医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使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逐步提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使用效率,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医疗费用结算,主要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费用结算(含属零星报销的医疗费用结算,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工作(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条  社会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和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的原则;坚持积极引导定点医疗、医药机构建立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良性机制,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的原则;坚持激励医疗、医药机构开展公平、有序竞争,提高医疗、医药机构综合效益,促进卫生、医保事业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结算方式

 

第五条  对本市年度内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即根据当年医保基金筹集的预算额,在测算提取4%的风险金和预留个人帐户资金结余部分后,其余全部作为用于当年医疗费用支出的预算总额,并按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院、企事业单位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务所(室)]、定点零售药店和外地医疗机构五块,分别测定当年的医疗费用支出预算总额予以分配及控制使用。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根据定点医疗、医药机构的不同、参保人员类别的不同等,实行不同的医疗费用结算方式。

一、对定点的一级医疗机构(不含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下同)、零售药店及医务所(室)实行“总额控制”的结算方式。即年初一次性测算并下达各定点一级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医务所(室)的全年医疗费用总额指标,实行年度内总额控制,超支不补。

对定点的一级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实行按半年结算,上半年医疗费用总额指标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半年继续使用;上半年医疗费用总额指标超支的,不予结算。

二、对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以“就诊人头”为核心的“总额预算管理”和“按服务单元付费”的结算方式。

(一)门急诊医疗费用实行以“就诊人头”为核心的“总额预算管理”的结算方式。

1、根据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上年的就诊人头、慢性病档案建立人数、每就诊人头年度医疗费用定额、各种慢性病年度医疗费用定额、平均就诊人头人次比,测算下达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年度医疗费用总额预算指标,由各单位合理掌握使用。

2、对慢性病档案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参保人员建档期间累计用药量低于规定用药量50%的,不按慢性病年度医疗费用定额给付,按普通就诊人头年度医疗费用定额给付;建档期间累计用药量超过规定用药量的50%(含50%),低于70%的,按照慢性病年度医疗费用定额的70%给付;建档期间累计用药量达到规定用药量的70%的,按照慢性病年度医疗费用定额给付。

当年新增的慢性病建档人员按照实际建档时间进行考核、结算,并予以增加年度医疗费用预算总额指标。

(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按服务单元付费”的结算方式。即按照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全年实际参保出院人次、出院人次平均住院床日和平均每床日定额结算。

(三)对药品差价实行“按就诊人头补助”的办法。

1、根据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总金额(门诊和住院分别计算)和国家规定的药品加成率,计算全市应补助的药品差价总额。

2、根据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就诊人头(分普通就诊人头、慢性病就诊人头和住院人次),计算平均每就诊人头应补助的药品差价标准。

3、根据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实际就诊人头和平均每就诊人头应补助的药品差价标准,计算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差价补助金额。

三、对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实行“总额预算、弹性决算和部分疾病按病种付费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方式。

(一)部分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按病种付费”的支付方式。凡属“按病种付费”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均按确定的支付标准予以支付,超支不补,结余归院。“按病种付费”的疾病种类、出院质量要求及支付标准等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另行制定,并报市医疗保险局和医改办备案。

(二)门急诊医疗费用和其他疾病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额预算、弹性决算”的支付方式。

1、根据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全年的医疗费用预算总额,年初下达二级及以上各定点医院的年度医疗费用预算总额指标,由各定点医院合理掌握使用。

2、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质量指标体系。指标体系范畴为:

门急诊人次(不含单独结算人次)

出院人次(不含单独结算人次)

平均每门诊人次费用:报告期门诊总费用/期内门急诊人次

平均每出院人次费用:报告期出院总费用/期内出院人次

就诊人头数:按报告期就诊医疗保险卡统计

门诊就诊人头人次比:报告期门急诊人次/期内就诊人头数

住院就诊人头人次比:报告期出院人次/期内就诊人头数×100

门诊均次费用上下限(按年度、季度统计)

住院均次费用上下限(按年度、季度统计)

门诊药品费用比例(含上限和下限指标,按季统计)

住院药品费用比例(含上限和下限指标,按季统计)

各定点医院指标的具体标准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各定点医院上年的综合预算、结算数据予以制定,并报市医改办核定后实施。

3、根据各定点医院年度预算总额指标及质量管理指标的实施情况,年终予以决算。

1)医疗费用未超预算总额指标的定点医院,按实结算,预算总额指标的结余部分奖励40%

2)医疗费用超预算总额指标的合理增长部分,视不同情况给予补助。

就诊人头人次比不超指标的,如实际平均费用高于均次费用上限指标,按有效增加工作量的40%和均次费用标准给予补助;如实际平均费用低于均次费用上限指标,按有效增加工作量的80%和均次费用标准给予补助。

就诊人头人次比超指标的,如实际平均费用高于均次费用上限指标,按有效增加工作量的20%和均次费用标准给予补助;如实际平均费用在均次费用上下限指标之间,按有效增加工作量的60%和均次费用标准给予补助;如实际平均费用低于均次费用下限指标,其增加的工作量部分不予补助。

3)各定点医院的工作量与就诊人头应同步增长。未达到同步增长的,其就诊人头人次比超过规定部分的工作量不予补助。

4)实行工作量增幅控制,即对市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的工作量增幅进行控制。全年实际门急诊人次和出院人次比工作量指标的增长幅度不得超过5%。如实际工作量比工作量指标的增幅高于5%,则按超出比例相应对各定点医院增加的工作量予以同比例扣减,并按修正后的工作量进行结算。

5)单次住院医疗费用在3万元以上的,其超出3万元以上的部分,按实支付。

6)对均次费用指标和药品比例指标按季度进行考核。各定点医院平均出院人次费用和平均门诊人次费用高于均次费用上限指标的部分,不予结算;低于均次费用下限,以及药品比例超过药品比例指标上下限的部分,不予支付。

(三)参保人员在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零星报销的程序予以结算支付,由本市按规定转诊程序转向外地医疗机构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其中的60%纳入相关转诊医院总额预算管理,另40%纳入外地医疗机构总额预算管理。

四、离休人员和革命伤残军人医疗统筹费用实行“总额控制”的支付方式,超支不补。

 

第三章  结算程序

 

第七条  由市医疗保险局于每年的1210日前制定出次年的年度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预算,并报市医改办核定后予以下达。

第八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市医改办下达的年度医疗费用支出预算总额,于次年的1月底前制定出年度医务所(室)、定点零售药店、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点医院和外地医疗机构的预算分配总额及各定点医疗、医药机构的具体结算期限的预算指标,并报市医改办核定后予以下达实施。

第九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与各定点医疗、医药机构的结算实行预付制,年终统一结算。

第十条  年终结算的操作方法为:

一、一级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和医务所(室)的结算操作方法为:超过总控指标的,按总控指标予以结算;未超过总控指标的,按实际发生数予以结算。

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结算操作方法及步骤为:

1、按就诊人头指标和每就诊人头医疗费用定额,计算门急诊医疗费用结算金额;

2、按照慢性病实际建档人数、各种慢性病年度医疗费用定额和考核结果,计算慢性病人医疗费用结算金额;

3、计算住院医疗费用结算金额;

4、计算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应付医保基金,并进行结算。

三、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的结算操作方法及步骤为:

1、先按就诊人头人次比指标计算有效工作量;

2、对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增加工作量进行修正,计算有效增加工作量;

3、按有效增加工作量、补助比例和均次费用标准计算弹性结算应补助医疗费用;

4、计算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应付医保基金和预算指标结余奖励金额,并进行结算。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医疗费用的总额指标、质量管理指标及结算程序等,并按协议实施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局及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医药机构医疗费用结算指标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提出调整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实行医疗费用审核制度。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抽取一定比例的参保病人门诊处方和住院病历、付费清单进行审核,凡不符规定的医疗费用,一律按同期门诊处方、住院医疗费用总额,同比例折算后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加强对人证卡核对的管理。对人证卡核对的管理情况按季度进行抽查,对查出的由于定点医疗、医药机构未进行人证卡核对而造成医疗保险IC卡冒用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院同比例扣减医院的工作量指标,其他定点医疗、医药机构同比例扣减医疗费用。

第十五条  由市医改办组织市卫生局、医保局、财政局和医保经办机构按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考核暂行办法》对各定点医疗、医药机构按季度和年度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与考核结算资金分配挂钩。

第五章    

 

第十六条  实行考核结算制度。按当年医疗费用支出预算总额的4%提取考核结算资金,用于对定点医疗、医药机构的考核结算。对定点医疗、医药机构的考核结算方案由市医保经办机构按照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和考核结果予以拟定,报市医改办核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发生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实施。本市以往有关医疗费用结算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3

颁布日期

2008430

生效日期

200811

全文:

各医保经办机构,各定点医疗机构:

《镇江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暂行办法》已经市医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三十日


 

镇江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科学、合理使用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以及《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指的医疗费用结算,主要是指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结算(含零星报销医疗费用结算,下同)。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下同)范围内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工作(不含居民子女、在校学生医疗费用结算)。

第四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坚持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待遇的原则;坚持合理、有效地利用卫生资源的原则;坚持促进卫生和医疗保险事业共同、持续、协调、健康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结算方式

 

第五条  对本市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实行总额控制。即根据当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的预算额,在测算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金后,全部作为当年医疗费用的支出预算总额,予以分配及控制使用。

第六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风险金的具体提取比例方式及使用范围。提取当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预算额的4%建立风险金(从政府补助的部分中列支),主要用于防范和弥补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出现的风险。

第七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实行分级管理的方式。

将提取风险金后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含居民子女及在校学生的预算基金,下同),按政府补助资金和参保人员个人缴费资金两块,分别测算市和各区分级管理的当年医疗费用支出预算总额指标,其中以政府补助资金(扣除风险金后)为基数测定的当年医疗费用支出预算总额指标由镇江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医保经办机构)管理,主要用于对药品差价的补助和参保人员每次住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偿。以个人缴费资金为基数测定的各区当年医疗费用支出预算总额指标,由市医保经办机构配合各区合管办按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定点人数等予以测算分配,由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主要用于对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和每次住院就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的补偿。

第八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结算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以“参保定点人头”为核心的“总额预算管理”的结算方式。即市医保经办机构每年年初根据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参保人员定点人头和每人头结算标准,测算下达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年度总额预算指标,由各定点医疗机构合理掌握使用。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实际医疗费用在预算总额指标以内的,按实结算,指标结余部分的40%奖励给定点医疗机构,60%由定点医疗机构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二、实际医疗费用超出预算总额指标的,不予补助。

三、对药品差价实行“按就诊人头补助”的办法。

1、根据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总金额(门诊和住院分别计算)和国家规定的药品加成率,计算全市应补助的药品差价总额。

2、根据全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就诊人头和住院人次,计算平均每就诊人头应补助的药品差价标准。

3、根据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实际就诊人头和平均每就诊人头应补助的药品差价标准,计算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药品差价补助金额。

 

第三章  结算程序

 

第九条  由市医疗保险局于每年的1230日前制定出次年的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金的收支预算,并报市医改办核定后予以下达。

第十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年度医疗费用支出预算总额,分别制定出由市和各区分段管理的预算总额指标,并同时协助各区合管办制定出所辖各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预算总额指标,于次年1月底前一并报市医改办核定后予以下达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按确定的预算总额指标的90%,逐月预付至各定点医疗机构,年终统一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结算,并于次年1月底前拨付到位。

第十二条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的运行操作程序为:

一、在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由所在地定点医疗机构负责按规定直接予以结算,其中门诊医疗费用和每次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的补偿金额记入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总额预算管理,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偿金额记入市医保经办机构总额预算管理。

二、转诊至市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就诊的,由市区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负责直接结算,其中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的补偿金额记入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总额预算管理,门诊癌症放化疗和肾透析医疗费用及住院医疗费用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偿金额记入市医保经办机构总额预算管理。

三、转诊至外地医疗机构并办理转诊登记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按规定负责予以零星报销,其中5000元(含5000元)以下部分的补偿金额记入本人所定点的医疗机构的总额预算管理,5000元以上部分的补偿金额记入市医保经办机构总额预算管理。

 

第四章  考核与管理

 

第十三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应与各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医疗费用的总额预算指标、考核内容及结算程序,并按协议实施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局及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总额预算指标的执行情况,以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通报监督检查的情况和提出调整的意见。

第十五条  实行医疗费用审核制度。即市医保经办机构应按月抽取一定比例的参保病人的住院病历、付费清单进行审核,凡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一律按同期住院医疗费用总额,同比例折算后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加强人证卡核对的管理。对人证卡核对的管理情况按季度进行抽查,对查出的由于定点医疗机构未进行人证卡核对而造成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同比例扣减医疗费用总额预算指标。

第十七条  由市医改办组织市卫生局、医保局、财政局和市医保经办机构、各区合管办按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考核暂行办法》及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对各定点医疗机构按季度和年度进行考核。

 

第五章   

 

第十八条  因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发生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的医疗费用,由市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实施。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进一步完善定点医务所(室)医保集中供药工作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4

颁布日期

2008430

生效日期

200861

全文:

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各定点供药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保集中供药行为,更好地让利于参保人员,促进集中供药工作的健康发展,经研究,决定对定点医务所室等有关医疗机构的医保集中供药工作予以完善,实行价格跟标和集中配供的办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定点医务所室等有关医疗机构采购的医保目录内药品,均应为同期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品种,其名称、剂型、规格以及生产厂家等应完全一致。

二、各有关医疗机构需使用的医保目录内药品,仍通过医保药品远程采购系统按原规定程序采供;需使用的自费药品自行向定点供药单位采购,负责供药的定点供药单位暂不变。

三、年度医保总控指标在6万元及以下的医疗机构,原则上只能选择1家定点供药单位;在6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可选择1-2家定点供药单位。供药单位应与医疗机构签订药品采供协议,协议有效期为1年。

四、定点供药单位向有关医疗机构供应的所有药品的价格,均执行同期市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价格;有关医疗机构向所有就诊人员所施用的药品(包括库存药品)零售价,均执行不高于物价部门规定的顺加作价后的价格。

五、有关医疗机构现有的库存药品中,凡属于招标品种的,在同期招标采购价格基础上顺加作价;凡不属于招标品种的,在原进价基础上顺加作价,且用完为止。

六、定点供药单位应保证有关医疗机构所需药品的供应;有关医疗机构应引导就诊人员使用招标品种,并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市医保结算中心应做好组织实施和督促协调工作,确保集中供药工作的顺利开展,让参保人员真正得到实惠。

七、本通知自200861日起执行。以往有关集中供药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均以本通知为准。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明确社会医疗救助与慈善助医制度相衔接的有关规定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5

颁布日期

2008615

生效日期

200871

全文:

京口、润州、丹徒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救助制度,市慈善总会决定在我市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基础上,将慈善助医工作与社会医疗救助的实施进行一体化操作,并对救助对象实行“即医即补”政策。为切实做好社会医疗救助与慈善助医制度的衔接,现就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增加市慈善总会确定的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丹徒区人民医院、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三所慈善救助医院为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医疗救助对象在市“惠民医院”、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上述三所医院住院治疗时,统一执行“惠民医院”政策。

二、医疗救助对象(慈善救助对象)在各慈善救助医院住院治疗时,先按《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医疗费用减免,再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按规定给予补助;补助后的剩余部分再由慈善资金按规定的比例进行补助。

医疗救助对象(慈善救助对象)患慢性肾衰竭、癌症在各慈善救助医院进行肾透析、癌症的门诊治疗时,先按《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进行医疗费用减免,再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由慈善资金按规定的比例进行补助。

三、鉴于慈善助医工作与社会医疗救助的实施进行一体化操作,《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第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医疗救助对象在市“惠民医院”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先按本条第(二)项优惠减免和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再给予减半优惠,然后对个人实际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现统一调整为:救助对象在市“惠民医院”(含社会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下同)或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时,先按本条第(二)项优惠减免和按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结算,属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给予补助。

《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住院费用年个人支付超过500元以上部分,由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年补助最高为10000元。现统一调整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救助对象,其在慈善救助医院住院治疗时的住院费用(属社会医疗保险制度内)个人支付部分,统一由社会医疗救助资金补助60%;由医疗救助资金补助后的剩余部分再由慈善资金按比例补助。

四、丹徒区和镇江新区的社会医疗救助制度实施方案向市政府报批同意后,慈善资金方根据上述第二条规定的执行程序进行一定比例的补助。

五、各慈善救助医院应在社会医疗保险“三个目录”范围内保证医疗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坚持因病施治,并为救助对象开通就医“绿色通道”。各慈善救助医院应按社会医疗保险的规定加强自身管理,自觉接受医保部门、经办机构的考核检查,并接受慈善机构、救助对象及其他形式的社会监督。

六、《镇江市社会医疗救助办法》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通知自200871日起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6

颁布日期

200899

生效日期

2008101

全文: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管理办法》已经85市医改办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九日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管理办法

 

为保证我市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增强全市社会医疗保险风险抵御能力,特别是调节、分散、抵御统筹地区医疗保险可能遇到的不测风险,立足全市社会医疗保险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以及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实践,制定本办法。

一、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提取的范围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按季(或年)从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高额医疗统筹资金中提取风险金,作为本地区社会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

二、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的提取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高额医疗统筹资金风险金提取的比例为当年实筹资金的4%,分别在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大病高额医疗统筹资金中列支。

三、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的使用

1、当本地区发生突发性疾病流行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时所需的医疗费用,以及其它意外风险所需要的医疗费用,由本地区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按规定支付。

2、随着医疗卫生条件的改善,人口老龄化问题越来越突出,这部分人群的医疗消费需求也日益加强,这势必也会造成医疗费用的大幅增长。当本地区统筹基金因人口老龄化因素发生超支风险时,由本地区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支付。

3、在本地区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积累到一定规模,超过安全线以后,可以从当年提取的风险金中释放一定比例用以补充统筹基金的开支。

四、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的管理

1、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统一标准提取的本地区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按规定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应予并入。

2、当本地区发生上述风险或需要释放当年提取的部分风险金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使用申请,经同级财政、医保部门核准后,报镇江市人民政府审批。

3、为充分发挥风险金最大限度地调节作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提取的各项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应统一使用、相互调节。

4、当本地区提取的社会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累计达到可以支付本地区平均统筹基金6个月时,当年提取的风险调节金将主要用于因人口老龄化、医疗需求释放等原因导致的医疗费用上涨对医疗(药)机构的结算补偿。

五、根据提高统筹层次的需要,建立镇江市市级社会医疗保险风险金。本市范围内各统筹地区在各自提取的风险金中按30%的比例提留镇江市级风险金,暂由各地单独核算管理。当发生意外风险时,先使用本级风险金,本级风险金用完后优先使用本地预提的市级风险金。

六、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七、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市医改办印发的《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风险调节金管理暂行办法》(镇医改办20045号予以废止。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7

颁布日期

200899

生效日期

2008101

全文:

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4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71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审查和确定的原则:符合镇江市区域卫生规划,社会医疗保险区域医保定点规划;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基层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效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以下类别的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专科医院;

(二)卫生院、妇幼保健院(所);

(三)综合门诊部、专科门诊部、中西医门诊部、中西医结合门诊部;

(四)诊所、中医诊所;

(五)专科疾病防治院(所、站);

(六)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七)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

第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医保定点规划;

(二)业务用房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少于100平方米,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不少于30平方米),结构布局合理;

(三)工作人员数6人以上,其中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不少于3人(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工作人员2人以上,其中具备执业医师资格的不少于1人);

(四)与所有工作人员均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按规定人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五)有必要的医疗仪器设备;

(六)开业1年以上,群众反映良好,无不良投诉,无医疗责任事故;

(七)遵纪守法。近2年内(动态评审时3年内),未受过卫生、药品监督和物价等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或经济处罚;

(八)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各项管理制度;

(九)医保部门根据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发展需要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向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证明业务用房使用及使用面积的合法证件;

(三)工作人员名册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材料;

(四)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票据证明;

(五)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六)申报年度前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八)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提交的申请之后,会同市卫生部门对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考察。必要时可征询社会公众或其他部门的意见。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由市医保部门组织相关部门予以研究核定。拟定点的医疗机构,须在《镇江日报》或其他市级媒体公示15天。公示期满、确认合格的,由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

第八条  取得《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证书》的医疗机构,应在1个月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服务申请,逾期作放弃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收到书面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作出是否确定定点的书面答复。对确定定点的,与之签订《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发给“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分A+AB+BCD六类:

(一)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二)A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和住院服务(不含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三)B+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所有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四)B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不含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费用支付范围为除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外的社会医疗保险基金。

(五)C类:向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账户部分。

(六)D类:向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门急诊服务,其费用支付范围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条  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可初定为A类,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可初定为B+类,企事业单位医疗机构可初定为B类,其他医疗机构可初定为C类或D类。定点满三年的医疗机构,具备相应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升定点类别。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制定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管理措施,规范和督促医务人员做好定点医疗服务工作。A+A类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立社会医疗保险管理职能科室,其他类别定点医疗机构应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认真做好社会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显著位置悬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标牌”,设置“社会医疗保险政策宣传栏”、社会医疗保险政策电子查询屏和“社会医疗保险意见箱”,向参保人员宣传和解释社会医疗保险的政策规定和主要做法。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须配置满足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和软件,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管理系统相连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信息系统专职操作员应具备江苏省计算机应用能力操作中级以上资格证书,并经本院信息部门培训报医保经办机构备案后方能上岗。其他定点医疗机构专(兼)职人员应持有医保经办机构培训证明书,专、兼职操作人员由经办机构培训后方能上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医保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及时有效地调整和完善各自的医院管理信息系统,并提交测试报告交由医保经办机构验收、备案。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调整医院管理信息系统时,必须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与医保相关的业务在医院管理信息系统上线前需将测试报告交由医保经办机构验收、备案,并与之签定相关保密协议,待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各定点医疗机构应及时对计算机数据进行备份,并安排专人及时接收和发送参保人员信息和费用信息。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处公布常用诊疗项目、常用药品的价格,当价格调整时须及时更换。

第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认真核对就诊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统一使用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格式的门诊证历、处方、收费收据、结算单等单据和账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转诊到外地医疗机构诊治的,有转诊权的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按有关规定办理转诊手续。转诊原则上转往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外地特约医院。

第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关于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方面的规定。定点医疗机构需增加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院制剂等新的服务内容时,须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办医疗保险新项目费用的列入手续。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保证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要在计算机收费系统中对参保和非参保两类不同药品实行不同标识区分,并实行计算机药品全品种数量、金额管理。

第二十一条  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应允许参保人员持定点医师开具的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配药。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也可以为参保人员开展医疗保险目录内非处方药品的直接配药业务。

第二十二条  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师登记注册制度。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注册后的执业医师才能成为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医师。

第二十三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定点医师准入制度,对一级及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实行定点医师择优准入制度。核准后的定点医师名册报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师在其所属定点医疗机构之外的定点或非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结算和支付。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医保部门追回医保基金损失,给予责令整改、暂停直至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定点医师资格)的处分:

(一)将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二)将非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以及由个人支付的医疗费用纳入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三)采取弄虚作假或其他手段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

(四)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而造成社会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五)不坚持因病施治,合理用药,给参保患者造成重大伤害的;

(六)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病人的;

(七)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缺失1项以上的。

第二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和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接受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对定点医疗机构的举报和投诉,处理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报、年检制度和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市医改办组织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市医保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根据考核和年检结果,决定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奖惩;根据信用等级管理办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对模范执行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八条  根据市社会医疗保险区域医保定点规划,对所有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诊所)申请医保定点资格的,在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下,实行每3年动态综合评定和确认一次的动态管理办法,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医保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医师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2129号)、市医改办印发的《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确认、确定办法》(镇医改办20032号)和《关于完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确认、确定办法的通知》(镇医改办20046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8

颁布日期

200899

生效日期

2008101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1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镇政发200711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零售药店是指提交书面申请,经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取得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并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为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处方外配和自购药品服务的零售药店。

第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审查和确定的原则:符合市社会医疗保险区域定点规划;方便参保人员购药和便于管理;保证社会医疗保险用药的品种和质量;引入竞争机制,合理控制药品服务成本。

第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年检合格;

(二)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省、市有关规定,保证药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确保供药安全、有效;

(三)持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

(四)经营场所使用面积200平方米以上(郊乡150平方米以上);

(五)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备药率达到规定的标准,《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内药品品种齐全,经营场所无生活类食品、用品和其他百货类商品;

(六)具有药师6人以上,其中执业药师至少2人(郊乡减半);

(七)具备24小时提供服务的能力。能保证营业时间内至少有执业药师和其他药师各1名在岗(郊乡至少有1名药师)。营业人员需经市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

(八)与所有工作人员均建立合法的劳动关系,按规定人人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九)严格执行社会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配备满足医疗保险管理需要的信息管理设备和软件,实行销售药品及其它商品计算机全品种数量、金额管理;

(十)开业2年以上,近2年内(动态评审时3年内)未受过药品监督、物价和税务等部门的行政或经济处罚。

第五条  愿意承担社会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零售药店,可向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证书;

(三)工作人员名册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材料;

(四)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票据证明;

(五)证明经营场所及使用面积的合法证件;

(六)卫生部门发放的药品营业人员《健康证》;

(七)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申报年度前业务收支情况;

(八)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对社会医疗保险零售药店定点资格实施动态管理,依据市社会医疗保险区域医保定点规划,所有申请医保定点的零售药店,在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下,每3年动态综合评定和确认一次。

第七条  取得《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证书》的零售药店,应在1个月内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服务申请,逾期作放弃处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书面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作出是否确定定点的书面答复。对确定定点的,与之签订《社会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发给“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在店门显著位置悬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标牌”,在店内设足够的医疗保险药品专柜。工作人员要准确掌握和正确执行社会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和规定,认真做好对参保人员的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定点零售药店应认真核对购药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证》、《医疗保险病历》和“医疗保险卡”,做到“人、证、卡”相符。

第十条  参保人员按医疗保险规定购药,以“医疗保险卡”结算,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用完后以现金支付的部分不得记入“医疗保险卡”。

第十一条  外配处方必须是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定点医师开具的医疗保险处方,有定点医师签名、并加盖带有定点医师姓名的代码章。参保人员持外配处方配药时,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必须准确核对。发现外配处方药品名称、配伍、剂量有疑误时,定点零售药店工作人员有责任退回处方,经原开处方的定点医师更正并重新签名盖章后再予配药。所有外配处方均须有药师签名,并保存2年以上,以备核查。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根据病情需要自行选购《医疗保险自购药品目录》内药品时,定点零售药店药师应询问病情,指导用药。一次自购药品不得超过3种,药量控制在急性病3天、慢性病7天内的范围。定点零售药店必须在《医疗保险病历》上如实记载病症、配药日期、药名和数量等内容,并登记台账备查。

第十三条  定点零售药店对外配处方和自购药品分别建账,分别管理,并按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数据。

第十四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医保基金损失外,给予责令整改、暂停直至取消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的处分:

(一)没有核对购药人员的人、证、卡,造成被他人冒用的;

(二)不按处方配药、超过处方剂量配药的,超过自购药品品种和剂量的规定配药的;

(三)将自费药品与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四)将医保目录内药品变换成自费药品或生活用品和其他商品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药品价格以及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的;

(六)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缺失1项以上的;

(七)其他社会医疗保险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报、年检制度和信用等级管理制度。市医改办组织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市医保经办机构及相关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年度考核制度,根据考核和年检结果,决定对定点零售药店进行年度奖惩;根据信用等级管理办法,赋予其权利和义务。对模范执行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各辖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办发2002130号)、市医改办印发的《关于完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资格确认、确定办法的通知》(镇医改办20046号)同时废止。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卡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9

颁布日期

200899

生效日期

2008101

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卡的使用, 加强对社会医疗保险卡的使用管理,保障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及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医疗保险卡,是由镇江市医疗保险局与金融机构联合发行通过相关信息系统为持卡人员提供个人、社会保险信息、金融服务的集成电路卡。由于目前该卡的社会保障功能主要用于医疗保险,简称“医保卡”。

第三条  本市市区统筹区范围内医保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及医保卡的申领、制作、发放、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市区医保卡的管理工作。具体职责为:指导全市卡信息统一的规划、实施;负责医保卡基础信息系统的建设、运行、维护和安全;负责医保卡的制作以及发放的组织管理工作,并对相关业务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各辖市医保经办机构和社区、乡镇(街道)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医保卡信息系统的管理,以及单位、个人信息采集和医保卡的发放工作。

本市指定的金融机构负责医保卡金融业务的管理和服务。

第五条  医保卡同时设置了医保个人账户和个人金融账户,两个账户分别管理,独立使用。医保卡正面IC芯片实现医保功能,其中的医保账户记载了参保人员的个人档案资料、个人医疗账户资金和医疗费用状况。

第二章  医保卡的申领

第六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会同有关部门,遵循保障公民权益、维护公共利益、服务和方便市民的原则,确定面向市民信息采集的内容、项目。

第七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具体信息的采集工作,所采集的信息,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只用于持卡人办理个人相关医疗保险事务。

第八条  医保卡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和有关金融机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个人)卡规范》标准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银联卡标准统一制作,记录个人基本信息。

第九条  本市从业人员、失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外来人员和本市城乡居民、各类在校学生,凡参加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均可申领医保卡。

第十条  医保卡分为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卡(含特殊人员医疗费用统筹)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办理方式和地点如下:

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保卡申领方式为:用人单位或个人提出参保申请,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领卡手续。申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卡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镇江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表》;

(二)校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人员应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工作证明或暂住证。

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医保卡申领方式为:城乡居民到户口所在地的村(社区)居委会或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市医保经办机构审核办理后发放医保卡。申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须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花名册;

(二)校验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

(三)外来人员提供1年以上镇江市暂住证。

各类在校学生参保领卡手续由所在学校(包括幼儿园、托儿所)统一代办。

第三章  医保卡的使用和保管

第十一条  医保卡是参保人员就诊、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记账凭证。参保人员在各定点医疗(药)机构就诊、购药时,须先行出示医保卡,直接刷卡结算。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医保卡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应保持医保卡面清洁,切忌划伤、折叠、扭曲。避免使医保卡受潮或与水直接接触,注意对磁条部分的保护,避免接触磁性物体。

第十三条  各定点医疗(药)机构的工作人员要规范操作,必须正确插卡读取信息,并按照医保卡管理规定规范使用医保卡。

 

第四章  医保卡的挂失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医保卡遗失的情况,需携带本人身份证件立即到指定的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换卡业务,7个工作日后在同一网点凭《挂失申请书》及身份证件领取新卡。

第十五条  医保卡挂失以书面挂失为正式挂失方式,也可先通过电话告知发卡银行办理临时挂失,并在3天之内补办书面挂失手续;逾期不办,临时挂失自动失效。

第十六条  受理挂失前以及受理挂失后的24小时内,因医保账户被他人冒用的医疗费用损失,由本人负担。

第十七条  办理挂失后,未办换卡手续又找到原医保卡的,应立即到原挂失网点办理解挂手续。解挂手续在24小时内生效,恢复医保卡的使用。办理挂失后,如不办理换卡手续,医保卡处于挂失状态,不得使用。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挂失、换卡期间需要就诊的,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复印1份《挂失申请书》,或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开具挂失证明单,待领到新卡后可到原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第五章  医保卡的维护

第十九条  正常参保运行的人员,持医保卡在各定点医(药)机构就诊、购药,结算时发现不能打卡的,可持医保卡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修卡业务。

第二十条  医保卡上的个人资料与实际情况有误的,可持医保卡及相关证明证件或材料,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修正业务。

第二十一条  医保卡损坏后不能修复的,可在市医保经办机构或发卡银行指定的网点柜台办理换卡手续,7个工作日后领取新卡。参保人员在换卡期间需要就诊的,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在市医保经办机构开具换卡证明单,待领到新卡后到原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报销。

第六章  医保卡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保卡仅供参保者本人使用,不得出借、冒用、涂改及伪造。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3个月以上1年以下,所造成的医保基金损失由相关部门负责追回。

1)将本人医保卡转借他人就医和购药的;

2)冒用他人医保卡就医和购药的;

3)伪造、涂改处方、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使用医保卡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4)有其他违反社会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当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知识培训,严格审核参保人员的“证历卡”。当确定参保人员的身份不相符时,定点医疗(药)机构可对其发生的医(药)费用不以医保卡结算。

第二十四条  冒领、冒用、盗用他人医保卡牟取非法利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医保卡的注销

第二十五条  持卡人因死亡、失踪等原因被公安部门注销户籍的,须办理医保卡的注销手续。持卡人调离本市的,也应办理医保卡的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的医保卡注销医保功能后,不再需要使用金融消费功能的,可到发卡行的营业网点柜台上办理相关金融功能注销手续。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医保卡的工本费,按照物价部门的核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持卡人因医保卡的申领、发放和使用发生争议的,由市医保经办机构及上级主管部门按职责进行处理。持卡人不服处理结果的,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九条  市医保经办机构根据系统安全的需要和国家相关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系统安全守则,并拟定具体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条  医保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药)机构要认真做好医保卡的管理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解释宣传工作,按有关规范进行卡的使用和各项管理,妥善解决医保卡使用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发现医保经办机构和各定点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其他参保人员有违反医保卡管理办法的行为,可举报投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稽查稽核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810

颁布日期

200899

生效日期

2008101

全文:

第一条  为规范社会医疗保险稽查稽核工作,确保社会医疗保险费应收尽收,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6)、《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和与社会医疗保险费的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支付、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有关的机构、单位和个人,以及受经办机构委托的相关机构和个人。

第三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设立专门的稽查稽核部门,具体经办社会医疗保险稽查稽核工作。

第四条  医保经办机构及医疗保险稽核人员在开展稽查稽核工作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参保单位提供用人情况、工资支付情况、财务报表、统计报表、申报个人所得税和缴纳企业所得税等相关收入资料、提供缴费数据和相关账册、会计凭证、离退休人员情况及单位经营状况等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要求定点医疗(药)机构提供各项医疗费用相关数据、票据、医疗文书、门诊处方、住院费用清单、相关账册、会计凭证、报表等资料;

(三)可以对与缴纳医疗保险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对参保单位的参保情况和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进行调查、询问;

(四)要求被稽核对象提供与稽核事项相关的其他资料;

(五)对享受待遇的个人进行资格验证;

(六)对医保经办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从事的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工作及业务行为稽查时,可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规定的临时处理决定,并报有关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

(七)督促被稽查单位或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落实整改检查意见,并确认整改结果。

第五条  医疗保险稽核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被稽核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稽核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的;

(二)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被稽核单位或者稽核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稽核公正实施的。

被稽核对象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人员回避。

医疗保险稽核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经办机构的负责人决定。对稽核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稽核人员不得停止实施稽核。

第六条  社会医疗保险稽核采取日常稽核、重点(专项)稽核、举报稽核等方式进行。

(一)日常稽核是指按照稽核工作计划定期对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医疗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及医保经办机构内部运行的各类情况和医疗(药)机构门诊、住院、零星报销、购药等各项医疗(药)费用相关数据、票据和医疗文书等进行的稽核。日常稽核流程如下:

1.每月15日前完成审核、稽查补交基金催缴及违规费用扣减,录入计算机系统;每月20日前完成复核工作;

2.每月20日起3个工作日内,医保经办机构组织审核、稽查、复核、财务等相关部门对稽查工作情况中反映出的问题进行会审,会审后需调整的数据录入系统,并形成《稽核汇总表》及定点医疗(药)机构的《医疗(药)费用拨付表》和《医疗(药)费用稽核明细表》。《稽核汇总表》经确认后存档;

3.每月30日前完成相关数据的财务核对与基金拨付。

(二)重点(专项)稽核是根据工作需要,定期对发现的倾向性问题或特定的内容进行专项稽核。主要是对申报缴费有关资料有疑点和未能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医疗保险待遇标准及其他有关医保基金流失的重点事项进行的稽核。专项稽核流程如下:

1.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稽核通知书》;

2.工作人员向稽核对象调查取证,并填写《调查记录单》;如需有关部门协查的,向有关部门发出《协查通知书》;

3.对调查情况进行汇总,并根据相关文件规定,提出初步处理意见,经各相关业务科室讨论核实,填写《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违规查处表》或《参保单位违规查处表》、《参保人员违规查处表》;对于违规金额较少、情节较轻、定性清楚的情况,自调查核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对于违规金额较高、情节较重的情况,自情况核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4.向被稽核对象发出《稽核处理决定书》,要求被稽核对象签字确认;

5.将《稽核处理决定书》送各相关责任部门,由各责任部门负责执行相关决定,处理结果与当期结算挂钩;

6.被稽核对象拒不执行《稽核处理决定书》的,由医保经办机构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医保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举报稽核是指根据群众举报、有关部门转办、上级交办、异地信函协查等资料确定的稽核对象,及时组织专门力量而进行的稽核。

第七条  社会医疗保险稽核内容包括:

(一)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申报的医疗保险缴费人数、缴费基数是否符合国家规定;

(二)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是否按时足额缴纳社会医疗保险费;

(三)欠缴社会医疗保险费单位和个人的补缴情况;

(四)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条件、项目、标准、支付情况及其他是否存在骗取和盗用社会医疗保险基金的行为;

(五)医保经办机构内部运行的各类情况,即岗位设置分工是否合理,业务办理审核是否规范,基金财务管理是否严密,信息数据管理是否安全等;

(六)定点医疗(药)机构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各类情况(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目录库执行情况,及在门(急)诊、住院、购药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统筹基金、大病基金、个人账户及个人现金支付部分等);

(七)国家规定的或医保部门交办的其他稽核事项。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稽查稽核:

(一)根据年度稽核工作计划、各相关单位材料中的疑点、职工举报等情况,采取随机抽样等办法确定稽核对象及稽核的事项。抽调人员组成稽核小组,稽核小组一般由两到三名稽核员组成,且至少有一名以上专职稽核员。

(二)稽核员对被稽核对象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并制定实施方案。

(三)提前3日将《医疗保险稽核通知书》送达被稽核对象,或以口头(电话)形式告知被稽核对象进行稽核的日期、内容、要求和需准备的资料等有关事项。特殊情况下,也可不予事先通知。

(四)执行稽核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的稽核员共同进行,并出示稽核员证件。稽查人员违反前款规定的,被稽查对象可以拒绝稽查。

(五)询问被稽核对象与稽查内容等有关的情况,查看工资报表、财务报表、账簿、病历、处方、会计凭证等相关材料,做好《社会医疗保险稽核工作记录》,必要时可以对有关的资料进行记录、照相、复制。

稽核工作的记录应由稽核员和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共同签名或盖章,被稽核对象法定代表人拒不签名或盖章的,应由稽核员注明拒签原因,并由两名以上稽核员共同签字。

(六)对于经稽核未发现违反法规行为的被稽核对象,医保经办机构应当在稽核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稽核结果。

发现被稽核对象存在违反政策法规行为的,医保经办机构稽核部门应发出《社会医疗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10个工作日内送达被稽核对象,责令其限期整改。被稽查对象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据。

第九条  被稽核对象不履行《社会医疗保险稽核整改意见书》处理意见,也不提出复查申请的,经办机构可提请医保部门下达《医疗保障限期改正指令书》。

第十条  各级经办机构稽核部门负责对被稽核对象落实整改的情况实施跟踪督察,并相应建立社会医疗保险稽核检查台账。

第十一条  被稽核对象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并配合稽核员开展工作。

被稽核对象少报、瞒报缴费基数和缴费人数或有其他违反法规行为,又拒不改正的,医保经办机构应报请医保部门依法处罚。

被稽核对象拒绝稽核,或伪造、变造、故意毁灭有关账册、材料物件,稽核员有权予以纠正和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稽查部门发现非社会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享受待遇资格,以其他形式骗取社会医疗保险待遇的,应当立即停止待遇的支付并责令退还;并可由医保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医疗保险稽查部门对被稽查对象的稽查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医保经办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稽查部门应当对被稽查对象医疗保险方面的诚信情况进行记录,作为诚信等级评价依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稽查部门应当建立医疗保险稽查档案,对稽查过程中收集、制作与使用的各种文字、报表、图像、音像和实物等资料应当立卷归档,并长期保存。

第十六条  稽查稽核部门及人员应当承担被稽核单位和个人资料保密的义务和责任。

第十七条  稽核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阻挠稽核员依法执行公务或打击报复稽核员的,可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稽核员在稽核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机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增设社会医疗救助定点医疗机构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92

颁布日期

2009120

生效日期

2009120

全文:

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医疗救助制度,方便医疗救助对象就诊就医。经研究,决定从200921日起增设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传染病专科为市区社会医疗救助定点专科,救助对象在此专科治疗享受统一的“惠民医院”政策。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调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95

颁布日期

200931

生效日期

200931

全文:

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新区管委会,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切实提高参保城乡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经研究,决定对我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中的有关政策予以调整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原规定参保城乡居民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3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50%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60%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80%3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偿90%。现调整提高为:

参保城乡居民患病在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分次结算。其中:

300元以上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70%

5000元以上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70%

10000元以上30000元(含30000元)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基金补偿80%

30000元以上的部分,医疗保险基金补偿90%

二、各辖市、丹徒区应参照本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适度提高参保居民的医疗保险待遇。

三、本市以往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本通知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原规定执行。

四、本通知自200931日起执行。参保居民自200911日起患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根据新调整政策的标准予以二次补偿。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进一步完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政策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96

颁布日期

200931

生效日期

200931

全文:

京口、润州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各参保单位:

为扩大流动性强的临时用工人员的医疗保障覆盖面,更好地服务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现就进一步完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政策通知如下:

1[破年参保]下列单位可实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集体破年参保:

⑴小规模(用工10人以上但低于30人的)、进行间歇性生产运营、人均收入低于省社会平均工资60%以下的企业用工人员;

⑵季节用工、短期用工的企业单位用工人员;

⑶从事建筑安装业、饮食服务业、美容美发业、休闲娱乐业、出租车营运及汽车维修业、环境卫生绿化维护业、装潢材料销售业等没有固定劳动关系的临时用工人员;

⑷宗教等特殊群体。

2[筹资标准]实行破年集体参保时,筹资标准按《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执行。目前筹资标准确定为每人每年250元。其中用人单位缴纳150元,个人缴纳100元。有条件的单位也可全部由单位缴纳。

在同一参保年度内(自然年度),本通知所规定的对象不论何时办理参保,统一按上述筹资标准进行缴费。

3[参保待遇]单位破年集体参保的参保人员按本通知规定办理参保缴费后,次月1日起享受本年度规定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待遇参照《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文件精神执行。

4[登记缴费]实行破年集体参保的单位须按单位集中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每次参保登记不得少于10人,且必须一次性缴清当年参保费用。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单位代扣代缴。

5[定点机构]破年集体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保险机构由参保单位在定点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自行一次性选定,同一参保年度内不得更改。下一参保年度需调整的,可在每年底办理次年参保缴费手续时提出变更要求,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6[其他规定]本通知自200931起实行。未尽事宜由市医疗保险局负责解释。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市医改办

  

关于进一步完善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政策的通知

  

镇医改办20097

颁布日期

2009415

生效日期

200971

全文:

京口、润州、丹徒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

为进一步发挥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的效用,切实保障参保人员的合理医疗消费,经研究,决定对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政策予以进一步完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拓展二级账户的使用。

在二级账户现有使用功能基础上,拓展以下功能:

(一)可以缴纳参保人员本人或直系亲属失业后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以个人方式参加的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包括大病医疗统筹金、特殊医疗补充保险金、住院医疗补助保险金、个人补中断部分的费用等);当二级账户资金不足所缴保费数额时,可先使用二级账户资金缴纳,余额由参保人员自行补足。

二级账户资金不得缴纳单位方式参保的医疗保险费。

(二)可以将参保人员直系亲属的二级账户资金划转到该参保人员一级账户用于医疗支付,划转时被划入账户应不存在二级账户,也未进入社会统筹基金起付标准。

(三)当参保人员身患重大疾病(以超过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准),允许其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家庭成员将其二级账户资金划转入该参保人员个人二级账户,用于支付该参保人员治疗大病时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个人支付部分。

(四)参保人员可以用二级账户资金支付个人起付段的费用。对于年度内进入起付段的参保人员,可以用二级账户资金支付起付段内的费用。

(五)参保人员可用二级账户资金参与医保部门定点监管的健康维护项目。由综合性医疗机构开通“健康管理”项目,拟定预防和保健等健康维护项目清单;参保人员自愿选择参与,由该定点医疗机构按照项目提供健康维护,对其进行健康评价(估)、帮助改善健康、减少患病风险。开通“健康管理”项目由医疗机构提出申请,市医保部门审查监管,并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二、二级账户的拓展使用,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参保人员在按上述规定使用二级账户资金时(不包括第一条第四款),涉及账户变动的当事人必须出于自愿,申请登记(样式附后)、签字确认,并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医保卡,以及直系亲属关系证明等。

对于账户变动涉及两个以上当事人的,当事人各方必须到医保经办机构认可、办理。

(二)使用账户实际结余资金原则。参保人员按上述规定使用二级账户资金时,以医疗保险费按时足额缴纳为条件,欠缴往年医疗保险费的人员暂不适用二级账户拓展功能。

(三)直系亲属原则。本通知所称的直系亲属是指该参保人员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三、本通知自20097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镇江市医疗保险局 、镇江市财政局 、镇江市教育局 、镇江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镇江市妇女联合会

  

关于进一步做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

  

镇医保200720

颁布日期

2007710

生效日期

2007710

全文:

京口、润州区财政局、教育局、计生局,镇江新区社发局,市各有关单位(学校):

医疗保险是社会保障的重要组成部分,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是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性保障的重要覆盖人群。推动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参保,既是我市深化“人人享有医疗保障”这一政府为民办实事工程的需要,也是发挥社会保障互济功能、保障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权益的需要。为更好地落实镇政发[2004]56号《镇江市合作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中有关学生保险政策,进一步做好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参保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推动各类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摆上重要位置

今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将建立包括学生少儿在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列为改善民生十件实事之一。我市2000年起已逐步实行学生医疗保险制度。实践证明,建立少儿学生基本医保制度,将本市所有学生和婴幼儿整体纳入基本医疗社会保障体系,能够妥善解决少儿学生中部分无基本医疗制度保障,部分家属劳保医疗待遇不落实,以及城乡少儿学生保障水平不统一的矛盾,促进少儿学生的健康成长。

学生少儿基本医保制度是政府实施的社会保障性质的基本保障制度,由政府统一制度、统一政策、统一监管。这项制度已作为我市多层次社会医疗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旨在筑起少儿学生医疗的安全网。因此,各级政府和各有关方面,一定要从全面小康建设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推动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参加社会医疗保险工作的重要性、必要性,以高度的责任感将此项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努力把政府全力推进的惠及千家万户的好事落到实处。

二、进一步明确政策,让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覆盖和惠及更多的学生及少儿

1.关于参保对象的规定。凡本市中小学校和托幼机构在册的本市户籍学生儿童,以及本市户籍的婴幼儿和18周岁以下不在校的少年儿童,原则上应当全部参加学生(职工子女)医疗保险。经本市教育、卫生、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的所有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中、高中、中专、特殊学校、技校与职校均是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覆盖的范围;市区大专院校按现行办法一并参加该项社会保险;社会力量办学学校履行同等的参保义务。

2.关于学生及少儿参保费用及独生子女医药费报销规定。城镇职工子女(含学生)可享受职工家属半劳保待遇,学生及少儿参加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用可以回其父母所在单位报销。由于我市建立该项医保制度以后,学生及职工子女患病住院即享受住院报销待遇,因此,凡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学生及职工子女所发生的住院费用不应直接在其父母单位报销。属独生子女的,可凭医保经办机构的报销分割单,在家长单位按计划生育政策报销按此规定享受保险报销待遇后所剩余部分的费用。凡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学生及少儿,其父母所在单位为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不予报销其住院费用。

3.关于学生健康保健费给付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学校动员和推动学生少儿参保的责任,完善现行对学生健康保健费的给付规定。对参保学校,根据其学生参保率给付相应的健康保健费,用于学生的疾病预防和困难学生的医疗救助。学生应参保数以教育行政部门学籍人数为准,每年度参保动员结束后,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核对参保数后由市财政予以拨付。

4.关于特困职工和低保家庭的学生参保费用的减免。此类参保对象按《镇江市医疗救助办法》直接办理参保手续,个人不缴费。

三、进一步优化方法,认真做好学生参保动员和基金到位工作

1市、区各级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生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各学校负责做好参保动员和缴费等工作。教育部门及其他有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少儿医疗保险政策的宣传,督促检查所属各学校、托幼机构落实好学生少儿医疗保险的代办工作,做到“应保尽保”;大专院校、中小学校、托幼机构负责办理本校在册的学生和少儿医疗保险工作。

2区合管办做好本行政区属学校参保的督办和汇总。

3市区范围内(含京口、润州及新区)的幼儿园学龄前儿童、小学、中学(中技、职业学校)、大中专院校的学生由学校统一代办,不在家长单位缴费重复参加。新生儿在出生3个月内,由父母持新生儿户口簿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参保手续,在同一结算年度内,缴费金额不变。

4其他参保规定。学生少儿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学年45元(特困职工和低保家庭的学生由政府出资赠送)。在参保年度动员参保时间内(每学年的911031集中办理)由所在学校统一代办、代收、代缴。学校受政府部门委托代收社会保险费,不是学校收费项目,更不是“乱收费”。学校将参保学生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按班级建立电子及纸质花名册报医保中心业务部门;特困生、低保职工家庭学生单独登记统计填报花名册,并附特困证和低保证复印件。保险费由学校统一代收后直接介入医保财政专用帐户。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工行南大街分理处:1104010209000015853;中行营业部:06165108093001交行营业部:381006700010149030060;江苏银行环城路支行00019324790012;建行丁卯分理处:32001750936052285231;农行医学院分理处:313401040005656

参保联系咨询电话:市直学校5340539;京口区学校5340537;润州区学校5340536;新区学校5340526

5关于待遇规定。学生少儿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91日至次年831日。按规定办妥参保手续的学生少儿,可从91至次年831日,享受有关待遇。逾期未按规定缴费的,结算年度内不享受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参保学生发生的住院费用应于每学年的920至次年1031日凭学校报销证明、收据原件、住院费用明细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的原件及复印件(外地转诊者,需另提供市二级以上定点医院医教科盖章的转诊证明)办理报销手续,逾期不予报销。

学校开具报销证明应注意:(1)学校经办人,核对参保档案,准确填写班级、姓名、就诊时间、就诊医院,学校盖章。(2)校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学校出具证明,需在备注栏注明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班主任签字,学校盖章。(3)外籍参保学生,假期或慢性病回家庭所在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赴外地实习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学校在报销证明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建立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意见

  

镇医保200810

颁布日期

2008225

生效日期

2008225

全文:

市及各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医疗保险政务公开工作,方便参保对象和社会各界及时了解医疗保险相关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加强社会监督,促进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关于建立社会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指导意见》(劳社部发〔2007〕1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医疗保险信息披露,是指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将有关医疗保险的参保、经办、服务情况以及基金征缴、管理、使用等信息向社会公开披露的行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有依法管理医疗保险公共事务的权力,同时也有将其行使经办的依据、管理过程和结果向参保对象及社会披露的义务。建立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是推进医保政务公开的重要措施,有利于建立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工作机制,充分保障参保对象的知情权,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十七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障参保对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建立公开透明的医疗保险行政决策、事务办理工作机制,提高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的透明度,主动接受监督,提高服务水平,推动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更好地为促进社会和谐、全面实现小康的大局服务。

(二)基本原则。医疗保险信息披露要遵循“依法披露、全面真实、及时便民”的原则。一是凡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必须依法公开;二是坚持公平、公正,真实、准确,全面、及时;三是披露的内容要真实准确,坚持注重实效,从实际出发,以实际效果为衡量标准;四是讲求时效,重要性信息及时公开,经常性信息定期公开,临时性信息随时公开;五是披露方式要方便快捷,便于群众知情,有利于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

(三)工作目标。要将建立信息披露制度与实现医疗保险管理服务的规范化、信息化、专业化的目标紧密结合,使信息披露成为医疗保险工作的一项基本制度。要通过建立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增强各级经办机构的服务意识、便民意识,促进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和经办水平的不断提高。

三、医疗保险信息披露的范围、内容

各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及其经办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围绕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的职责,从人民群众关心和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入手,按照方便群众办事、便于群众知情、利于群众监督的要求,循序渐进,不断拓展信息披露的内容。具体披露内容如下:

(一)市及各辖市区制定的医疗保险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及权威解释;

(二)医疗保险行政管理及经办机构情况,包括主要职能、领导分工,内设机构设置和工作任务及其调整、变动情况;

(三)本市医疗保险发展规划、发展计划和统计资料;

(四)医疗保险年度工作目标、工作计划、工作措施及执行情况;

(五)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预算执行和决算情况。

(六)医疗保险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办理情况;

(七)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数、人数及享受待遇情况;

(八)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纳医疗保险费及欠费情况;

(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个人账户管理情况;

(十)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参保人员人均缴费基数、个人参保人员缴费标准;

(十一)医疗保险经办工作的办事依据、服务规范、服务承诺、工作守则,以及办事过程中的监督制度。

(十二)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医疗服务和医疗质量信息;

(十三)医疗保险违规违纪案例的处理及其整改情况;

(十四)医疗保险门户网站、咨询服务热线、投诉举报电话;

(十五)医疗保险有关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群众来信来访的办理答复情况。

(十六)其他需要披露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

各地在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基金安全、不涉及参保单位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实际,扩充信息披露的内容和范围。要重视对重大事项及关联信息的披露。医疗保险制度、经办、管理、服务等事项发生调整时,应及时公布相关信息。披露内容或事项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的,可以不披露或暂缓披露。

四、医疗保险信息披露的组织管理、形式和时间

(一)组织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要求,把信息披露工作与其他工作结合起来,统筹安排,统一部署,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明确专人负责,抓好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工作促进信息披露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各地要明确相应的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医疗保险信息披露的保障工作。

(二)披露形式。要充分利用各种信息平台和资源,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及时披露。

(一)镇江市政府门户网站、镇江劳动保障网、镇江医保信息网;

(二)新闻发布会、听证会和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三)通过文件、会议、简报等形式进行公开;

(四)医保事务大厅、定点医疗机构、定点社区服务机构等地设立的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显示屏、触摸屏等;

(五)印制医保政策简介、办事指南,12333劳动保障咨询服务系统。

(六)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市局以“镇江医保信息网”为主要方式披露医疗保险信息。各地要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上信息披露,向参保对象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披露服务。

(三)披露时间。各地应于每年4月份集中披露上年度医疗保险有关信息。在医疗保险重大事项发生时,应及时在主要媒体上公开披露,同时登载在镇江医保信息网站上,网页至少保留12个月。

五、完善社会医疗保险信息披露的有关制度

(一)建立信息披露联络员制度。各医保经办机构要明确一名联络员,具体负责医疗保险信息披露的保障工作。联络员名单于229日前报市局综合处。

(二)建立信息披露考核制度。将信息披露工作纳入对各地目标考核和经办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并作为评选优质服务窗口的基本条件之一。

(三)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各地要严格把关,确保信息披露及时、真实、准确、安全,对信息披露不实或提供虚假信息等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各地医保行政部门和经办机构要高度重视社会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工作,明确工作责任,加强沟通协调,形成工作有计划、实施有检查、年终有考核、责任有追究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要加强与新闻媒体等部门的联系,协调统一宣传口径,确保信息披露工作及时、有效地开展,形成全社会关注、关心、支持和参与医保事业发展的良好氛围。要注重总结推广信息披露工作中的先进经验和做法,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不断完善医疗保险信息披露制度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镇江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镇医保200817

颁布日期

2008327

生效日期

200811

全文: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基本医疗,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市委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市区行政区域内所有被征地农民适用于本办法,包括京口区、润州区。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指已参加基本生活保障或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所规定享受的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缴费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基本医疗保险形式。

第三条  市财政局负责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与管理,市医保中心、各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同级被征地农民参保工作的组织、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市财政局负责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中提取医疗保障金,按照每人1500元的标准进行总额预收,所收医疗保障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银行利率计息。

第五条  市医保中心负责在市财政局拨缴后,为被征地农民建立个人医保基金往来户。

个人医保基金往来户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城镇居民活期存款利率,年终予以结息并归入基金往来户,结转下年。个人医保基金往来户资金为参保人员个人所有,可以用于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或者继承使用,但不得提取现金或挪作他用。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医疗保险实行“即征即保”,医保中心根据财政局提供的名单开具基金收据,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分发各被征地农民。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根据个人医保基金往来户情况选择性缴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费、大病医疗统筹金或者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个人医保基金往来户不足以缴纳部分由个人支付。

第八条  经确定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参保登记:

⒈符合规定的被征地农民携带个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一寸照片一张到所在社区(村委会)办理参保登记。

⒉各社区(村委会)认真填写参保人员登记表,并按照医保中心指定的格式将名单录入磁盘,送报合管办汇总后交医保中心录入电脑。

⒊各区合管办按照市医保中心年初下发的个人基金账户情况做好核减登记,对个人基金账户不足部分予以代收。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原先已经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凭缴费发票经区合管办确认后。区合管办从下年度将原缴费人员档案变更为被征地农民档案。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需转入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先由合管办登记注销名单后,凭金山社保卡到市医保中心办理转接手续。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中参加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不再享受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如中途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断保则应由合管办负责立即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直至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退休手续办完后对原先被征地农民档案进行核销。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死亡后,个人医保基金往来户注销,结余资金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没有合法继承人的,个人医保基金结余划入医保统筹基金。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各界的审核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基金拨付问题由财政统筹安排,具体操作部分由市医保中心负责牵头区(管委会)合管办落实实施。

第十五条  辖市、新区管委会及丹徒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医疗保险参保缴费事项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11日起施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进一步落实部分特困人员“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制度的通知

  

镇医保200824

颁布日期

2008520

生效日期

2008520

全文:

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对特困人员提供免费的社区门诊服务,是市政府2008年为民办实事项目之一。根据镇医改办〔200715号文件精神,自200811日起,我市已在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开展了部分特困人员“基本医疗服务包”救助工作,包括签订“服务包”协议、发放“服务包”保障卡、给特困人员提供免费门诊持卡登记结算等工作。200813月救助结算445人次,门诊发生费用23664元,其中“服务包”救助结算11280.17元。为进一步将这一为民生工作落到实处,现就有关事项作进一步明确如下,望各中心认真执行。

一、      进一步做好“服务包”救助制度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每一名对象,要逐个进行联系落实。

确保每位救助对象充分了解“服务包”救助的待遇和范围,以及就诊和结算流程。

二、      确实减轻特困人员因病就医的经济负担,切实做到

因病施治。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充分利用其方便、廉价、效用的医疗服务功能,为特困人员提供可靠的基本医疗保障。定点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必须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目录》范围内保证救助对象的基本医疗,原则上不得发生目录外费用。

   三、各中心要建立健全“服务包”救助对象的健康档案,对“服务包”救助对象的疾病和医疗康复情况要及时完整地登记,主动做好跟踪服务。

四、及时做好“服务包”救助就诊、减免、结算登记统计工作,按照镇医保〔200812号文件规定上报季报表。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下发《医疗保险业务经办内控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医保200825

颁布日期

200862

生效日期

200862

全文: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医保业务经办的规范化建设,确保管理工作的严密性,防范业务经办风险,维护参保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控制暂行办法》、《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以及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业务经办实际情况制定内部控制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内控办法是指对医保经办机构内部职能部门及工作人员服务行为进行规范、监控和评价的方法、程序、措施的总称。内控管理由业务运行控制、财务基金控制、基数申报控制、信息系统控制、稽核运行控制组成。

第三条  经办机构主任室负责在内部建立科学民主、公开透明的决策程序和管理规则;高效、严谨的业务经办流程;健全、有效的内部监督和反馈体系;办公室协助主任室做好对组织机构的管理工作;稽查稽核科负责做好对业务运行情况的监督与检查。

第四条  内控建设目标:建立一个运作规范、管理科学、监控有效、考评严格的内控体系,对业务经办的各个环节进行全过程监督,提高医疗保险政策和制度的执行力,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安全运行,维护参保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业务运行控制

第五条  规范业务操作流程。按照医疗保险政策法规,制订“医疗保险业务操作口径”(以下简称“操作口径”),规范参保登记管理、个人账户管理、退休变更审核、中断补缴审核、社会化管理等各项业务环节的操作控制。

    第六条  参保登记管理。重点控制基础项目数据登记、录入正确。事务经办窗口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操作口径”规定的流程,审核各类参保人员的参保登记凭证,准确录入计算机设定的所有项目,每日下班前检查复核,科长抽查校验;参保登记表格、凭证按月整理归档,次月10日前送交档案室;稽查稽核科按20%的比例抽查档案,按月登记抽查情况,向主任室、事务科反馈抽查结果,督促纠正。

第七条  个人账户管理。重点控制个人账户划入准确。年度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根据申报的缴费基数(工资或退休费总额)及参保人年龄按比例由计算机生成,信息科负责校验个人账户是否划入准确;中断补保的个人账户根据补缴时间、缴费基数、补缴险种(统账基本、公务员、劳模)、补保人年龄(划入比例由计算机生成),缴纳补保费用后划入个人账户,业务经办人员检查;接受转赠(含继承)个人账户的人员,凭转赠人账户结存单、本人医保卡、本人与转赠人的关系证明,在事务科窗口办理个人账户划转;断保、封存等非正常参保人员经破产清算、劳动仲裁、法院判定等补缴保费形成的个人账户,在个人续保时追加,或用于报销本人医药费。事务科科长根据计算机账户调整信息,查阅凭证校验经办窗口调整的个人账户是否准确;稽查稽核科负责抽查。

第八条  退休变更审核。重点控制缴费年限是否符合规定,95年以来是否连续参保。经办窗口业务人员审核退休审批表,符合规定的办理退休变更,不满缴费年限的人员需要补缴。补缴基数按“操作口径”执行。稽查稽核科按20%比例抽查退休变更档案。

第九条  中断补缴审核。重点控制中断时间、补缴基数及累计参保月数调整。经办窗口业务人员根据信息科提供的断保时间查询表或计算机记录的断保时间,确定补缴月数,按政策核定补缴基数,录入计算机。补保缴费入账后,增划个人账户,事务科长调整补保人累计参保月数。稽查稽核科抽查核对,补保纸质档案和计算机内参保时间调整是否一致。

第十条  医保证卡发放管理。重点控制人卡相符。单位参保人员的医保卡,由单位医保协管员持新增人员参保登记表在事务经办窗口签字领取。个人参保由代理机构集中领卡,逐一发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卡由各区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集中领取发放。挂失卡、损坏卡由联合发卡银行凭参保人身份证、领卡单领取。发卡登记表保存3年,3年后仍未发出的卡另行造册备案,记录未发出原因。

  

第三章 基数申报控制

第十一条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按年申报。按照年度工资总额申报文件的要求,进行申报质量控制,重点防范少报漏报。

第十二条  基数申报准备工作。控制重点是及时公布申报口径。申报文件须明确缴费基数申报的标准、时间、地点及审核必备的凭证,文件必须及时发送到参保单位。医保代理机构必须及时告之参保个人申报及缴纳下年度保费的期限。

第十三条  年度缴费基数审核。控制重点是防范少报漏报,申报人数与参保人数一致。负责审核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机关事业单位及企业的工资结构、年度内调资情况、政府的工资增长指导线,把握审核标准、与上年工资进行增幅比较。审核参照资料:单位上年申报数额、当年工资发放表、养老保险缴费申报表、财务报表。审核缴费基数的业务经办人员必须签署姓名、日期。

   第十四条  清理欠缴基金。控制重点是梳理年度缴费情况,清理欠费。征收部门核对单位各类基金缴纳情况,要求单位年内缴清欠费,并将欠费名单交审核部门共同催缴。每季度对欠费单位进行分析统计,并书面向主任室通报。

第十五条  申报数据导入计算机。控制重点是数据准确、无错漏。与申报单位核对各类人员数、申报工资数,计算机汇总数。年底申报时间内单位人员发生变动的,要督促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办理注销、调动变更,杜绝漏报。

   第十六条  对由医保代理机构管理的单位申报实行监督,控制重点是参保单位不按实申报。负责审核申报基数的部门,应要求医保代理机构提供所代理单位的工资发放表、财务报表等参照资料,逐一检查代理单位申报数额。并将资料整理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新单位参保及新增人员的缴费基数申报。控制重点是根据实际工资水平核准缴费基数。新建单位参保须提供工资发放单及财务报表,工资不足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申报;超过的按实际工资申报。

   第十八条  社会化管理人员的基数申报。控制重点是退休费的准确录入。委托代理机构参保的个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申报;失业人员、医疗救助对象、残疾人员按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申报;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人员可以按实际申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工资申报文件的要求申报退休费总额,代理机构应核准后录入计算机。未主动申报的退休人员,代理机构应从养老保险管理机构查询退休费;无退休费的人员用同期镇江市区平均退休费为基数。

   第十九条  不按时申报基数单位的处理办法。控制重点是事后实发工资稽查。不按时申报年度缴费基数的单位,暂按上年缴费基数的110%作为下年申报基数,稽查稽核科次年进行实地稽查,实发工资高于上年基数110%的单位,补缴差额部分保险费,实发工资低于上年基数110%的单位,仍按上年基数110%的申报基数缴费。上年基数的110%低于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申报。

第二十条  单位缴费基数申报的审核流程及要求:

1.单位参保人员数据拷贝或网上查询下载,要求数据齐全。

2.单位录入工资总额,要求人员不缺不漏,工资正确无误。

3.单位按工资申报要求报送数据,要求报送及时,报表真实。

4.基数审核。要求对比上年基数,计算增长幅度;检查数据是否完整,有无异常工资。根据单位类别、比照市区同类单位增资情况、参考申报凭证等判断是否通过。

   5.将审核通过的单位申报数据录入计算机。未通过的退回重新申报。

   6.申报资料整理归档。

 

第四章 基金财务控制

第二十一条  依法进行基金财务管理和核算。基金财务管理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建立明确的会计操作规程,对财务处理的全过程实施监督。规范财务岗位设置、基金财务征缴管理、基金支付控制、财务凭证及报表管理、会计档案管理、财务票据管理、财务印章管理、银行存款账户管理、财政专户管理、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务部门建立分工明确的岗位责任制,按照规定确定岗位名称和职数。财务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前台出纳与后台复核、会计等岗位互不相容,不得随意替代、兼容。

第二十三条  基金征缴管理。以支票及现金征收,前台人员在征收基金时,应核查支票,填写准确无误后打印缴费收据。对收据与支票上缴费单位名称(缴费单位用其他单位支票缴纳基金,必须在支票背面备注)及缴费金额进行核对,无误后在缴费票据收据联上加盖财务专用章交缴费人员;若缴费人持有的转账支票上内容填写不完备,应当场将内容填写完整。稽查稽核科对前台上述业务进行抽查。

第二十四条  基金征缴以托收方式对参保单位进行征收的,应对参保单位名称、开户行、账号进行核对,在核对无误后,进行托收处理,打印托收凭证,及时交与受理托收业务的银行办理,超过10天未能托收到账的,应及时通知受理银行退回并注明原因。退回后,财务基金科须及时对该笔业务进行作废处理。稽核部门每月按20%的比例对托收业务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基金征缴到账跟踪管理。财务基金部门按月检查基金到账情况,每月10日前对上月基金欠缴单位进行催缴。对欠费1个月以上,在职人员低于60人的单位由财务基金部门发送催缴通知书,15日后仍不缴费,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在职人员多于60人的单位名单由财务基金部门送稽查稽核科催缴。稽查稽核科对职工人数较多的欠费单位跟踪催缴。有特殊困难的单位可以制定还款计划,并报主任室讨论批准,对已制定还款计划但未按时缴费的,发送催缴通知书,15日后仍不缴费,暂停其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基金支付财务监控。规范基金支付财务审批程序,一是医疗费用报销由医疗科审核并填写报销单后,交由基金财务前台工作人员,基金财务科前台工作人员主要对票据的有效性及报销金额计算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签字。若一次性医疗费用实报金额在1-5万元的, 须经分管主任签字同意,5万元以上的,由主任加批认可;二是住院医疗补助保险的支付均需分管主任审核签字;三是学生健康保健费的支付必须由各幼儿园、学校开具正式收费票据,财务部门同样必须对收费票据的有效性及需支付学生健康保健费金额的正确性进行重点审核,再由中心主任签署意见后开具银行转账支票与学少保险参保单位进行结算。稽核部门对学少保险及住院医疗补助保险每季度抽查其中的一个月,每年对学生健康保健费的支付进行整体复查。

第二十七条  财务登记及报表管理。财务基金科建立凭证管理制度,前台财务人员在每日下班前将整理好的原始票据凭证传递给记账凭证制作人员;制证人员也需将收到的原始票据及时编制记账凭证并将编制好的记账凭证传递给凭证复核人员。凭证在每一传递过程中都需办好必要的交接手续,以保证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完整性。每月末应及时将财务凭证装订成册。稽查稽核科需不定期地对凭证传递、制作的规范性、及时性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财务部门按要求及时编制和上报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报表和报告,真实、准确、客观、全面地反映医保基金收、支、余及资产、负债等情况;报表编制人员必须严格保管好财务报表,报表不得随意外借、复印。

   第二十九条  财务档案管理。每年度终了时,应及时将会计档案交单位档案室统一保管;查阅会计档案应履行报批手续;财务档案管理人员调离时,须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财务票据管理。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合理使用医保基金收据和银行票据,收据的领用购买必须由专人负责,并按编号和种类进行登记;银行票据和基金收据只能由经过授权的财务人员开具并按编号顺序连续使用。收据上的印鉴必须在业务发生时加盖;收据、票据作废应加盖“作废”章,并随存根保存;收据存根联与记账联的财务入账情况应定期核对。稽查稽核科每年按一定的比例对票据的使用进行抽查,重点是收据存根联与记账联的财务入账情况核对。

第三十一条  财务印章管理。财务部门应遵守印章管理要求,严禁非授权人员保管印章,财务专用章与单位法人章必须分开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存款账户管理。银行财务部门应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银行账户的开设须符合相关规定;需建立银行合作评价制度和开户银行退出机制,以促进各合作银行提高工作效率、提供更为优质的服务;指定专人每月核对银行存款账面余额,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切实做到账实相符。

第三十三条  财务专户管理。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定期核对财政专户存款余额,银行定期存单和国债凭据须认真登记保管,限制人员接触,并且不定期地对凭据进行突击检查,重大财务行为必须由主任室集体决策且有书面记录,防止暗箱操作以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四条  预算管理。财务部门建立预算管理制度,会同局财务处编制收支预算,加强对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和监测,增强预算约束力。

 

第五章  信息系统控制

   第三十五条  信息系统按照安全、实用、可操作的原则制定业务流程。对软件设计、技术维护、业务操作岗位的人员实行分离设置。操作人员使用本人密码进入系统操作,加强密码管理,适时更新维护,确保密码安全。中心数据维护科、信息开发科负责信息系统运行监控。

第三十六条  软件开发管理。软件开发必须保障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稳定性和可扩展性。中心信息系统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对软件开发过程承担跟踪管理、沟通协调、保障安全的责任。系统软件开发必须具备验证、访问控制、故障恢复、安全保护、分析等功能。业务操作有历史记录备案,可以回溯审计。新开发的应用软件投入使用前,必须经过业务人员和技术人员共同参加的完整的系统测试。测试系统、内部系统、对外公共服务系统实行隔离。  

第三十七条  对操作人员实行权限管理。所有操作的数据修改,系统应记录修改痕迹,若系统无法记录修改记录的,要将纸质资料存档备查,并须分管领导批准。

第三十八条  年度结转数据复核。每年年终结转后信息系统技术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对权限内的操作模块进行跟踪检查,确保数据正确。

   第三十九条  加强操作人员的口令管理。医疗保险计算机网络服务器管理操作系统的口令和前台操作口令,分别由不同的人员分段掌管,密码需不定期修改,严防泄露。各部门业务操作人员负责本人密码管理,结束操作及时退出系统。

   第四十条  内部业务操作授权管理。信息管理部门设专人负责计算机系统授权工作。各业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分工需要,提出权限要求,列出被授权人所需权限和使(禁)用模块,经分管主任签字,送信息管理部门授权。中心工作人员调动,当天办理授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计算机数据保存管理。对计算机系统数据进行保存及备份,信息管理部门每日下班后对所有数据包括库结构进行完全备份,异地存放。年度结转后备份系统数据并刻录光盘存中心档案室保管。

   第四十二条  小型机房管理。计算机房是医保信息系统的核心,担负着所有医疗保险的数据存储和业务运行功能。机房重地,未经许可非操作人员不得入内;经同意进入的人员不允许触及任何按扭、开关,小型机管理人员必须跟随进入机房。

   第四十三条  防范病毒管理。信息中心按要求配置防火墙,对所有设备设立优化名和密码,防止非法用户登陆对系统进行破坏。专门设有一台防病毒软件服务器24小时全天候随时升级。单位内部所有计算机都装有卡巴斯基杀毒软件,防止遭受病毒攻击。所有职工在使用计算机时必须遵守保密规范和使用规则,不得非法违规使用,不得用来历不明的磁盘、光盘、U盘等,不得在公用计算机上非法卸载系统软件、应用软件和防杀毒软件。

 

第六章            稽核运行控制

第四十四条  稽查稽核科为中心的稽核部门,根据内控的管理和监督职能,依照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制定内控年、季、月及日常工作计划,经主任室同意后对中心内部控制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

第四十五条  稽核部门在对中心内部控制运行情况的检查过程中可以查阅、复制业务部门的文件资料,检查凭证、账簿及其他相关资料,开展内控检查需2人以上进行。并对相关抽查情况登记表填写签字认可备查存档。

   第四十六条  稽核部门对业务经办和基金征收情况按20%比例抽查,对医疗费用审核、报销支付账册进行随机抽查。抽查各业务环节是否按业务流程操作,业务经办是否严格执行审核、复合、审批等程序,数据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安全,经办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所有操作应有案可查。

   第四十七条  稽核部门对有关事项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按月向主任室书面汇报,向被检查部门反馈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中心主任会报告,同时提出整改建议,主任室签署意见后送整改通知到被检查部门。被检查部门在收到整改通知1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结果以书面形式报主任室同时反馈稽核部门。对未发现问题的部门,按月送达检查情况告之。

 

第七章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医保中心负责实施,并接受医保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开放市区参保人员在丹徒区就医的通知

  

镇医保200830

颁布日期

2008722

生效日期

200891

全文:

市区各参保单位,丹徒区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更好地方便参保人员在本市的就医报销,经研究,决定在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镇江新区,下同)与丹徒区之间创设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绿色通道”。目前丹徒区参保人员在市区就诊通道已经开通,现将市区参保人员在丹徒区就医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市区参保人员在丹徒区就医方式

市区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不含门诊部)就诊时,持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制发的《医疗保险证历》及本人的“医疗保险卡”直接就诊,所有医保待遇按照市区本级待遇享受。按规定应由参保人员个人自付的费用部分,由参保人员直接支付。

二、医疗机构医保结算方式

市区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丹徒区医保部门负责监管和结算(丹徒区人民医院由市医保经办机构直接结算),按照规定应由市级医保基金支付的费用金额,由市医保经办机构与丹徒区医保部门年底时按实结算。

三、本通知自200891日起实施。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创设医疗保险关系转续和异地就医绿色通道的意见

  

镇医保200831

颁布日期

2008724

生效日期

2008724

全文:

市及各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

为减少行政壁垒,切实方便参保人员医保关系接续和异地就医,更好地服务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等有关政策规定,现就在镇江市市域范围内创设统一的医保关系转续和异地就医绿色通道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跨辖市区流动时,可自由接续社会医疗保险关系,个人账户资金随同转移,认可参保年限。

1、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前,可凭工作流动的有效证明或在接续地签定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直接在本市市域范围内转接医疗保险关系。

2、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转出地确认的缴费年限,接续地复核无误后应视同认可,直接与接续地的实际缴费年限累加计算。

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参保人员办理转移手续3个工作日内出具注有姓名、参保起始日期、累计参保月数等基本资料的医疗保险参保证明(统一样式附后),转入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此确认参保人员的参保时间和累计参保月数,建立医疗保险参保档案。

3、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的一、二级个人账户有结余的,转出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出具参保证明的同时出具账户结余证明,转入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据此办理个人账户转入手续,记入参保人员相应的个人一、二级账户中,年终由各辖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结算账户资金。

4、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新农合,下同)的参保人员,办理医保关系转续的手续,以一个完整的缴费年度的起止时间计算。

参保人员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入后继续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应在当年12月份办理参保转移手续,并缴纳下一年度参保费用。

参保人员原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续后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可先直接在接续地办理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手续,转出地于次年1月份办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注销手续,并签署参保证明,以备转保人申请确认缴费年限。在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度内发生医疗费用的,可在接续地医保经办机构报销后,凭其出具的医疗费用分割单到转出地按规定报销剩余费用。

5、参保人员在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前应结清在转出地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关系转移后原转出地的医疗费用不予结算。

二、在本市市域范围内为参保人员开通异地就医通道,方便参保人员就医结算。

6、推进市区和丹徒区双向就医。市区(京口、润州、新区)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持医保卡直接就诊结算,所有医保待遇按照市区本级待遇享受;市区参保人员在丹徒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市区两级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7、研究制定并加紧实施市域范围内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工作方案,主要对:(1)异地安置(以户口迁入长住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准)的参保人员;(2)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参保地固定地点工作或学习的参保人员;(3)长期投靠本市行政区域内非参保地直系亲属的参保人员;(4)转诊人员等参保对象在异地(非参保地)就医时直接持卡结算。

8、各辖市医保经办机构应在镇江市区选择1家以上综合性医院作为本地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方便参保人员到市区就医;为本地外出务工人员在其务工相对集中的地方选择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外出务工人员提供方便、灵活的普通门急诊服务。

三、切实加强对创设医疗保险关系和异地就医绿色通道工作的组织领导。

9、创设参保人员医保关系转续和异地就医结算的绿色通道,对于提高社会医疗保险的服务质量、保障和改善民生、推动和谐社会的构建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加强对这方面工作的领导,市医保局将牵头统一制订规范的服务流程,统一全市医保信息编码,着手研究和推动实施实现异地就医结算的技术攻坚方案,逐步推进实现市级统筹。

10、各辖市区和医保经办机构要以对参保人员高度负责的责任感,主动积极、共同协作。在绿色通道的创设工作中,要注重总结经验,克服困难、转变机制,并完善必要的软硬件,使医保经办能力有较大的提升,为推动在全市实施统一医保政策制度、统筹医保基金管理、统建医保信息网络发挥积极作用。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下发《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诊所)、零售药店申请医保定点资格评定确认流程》的通知

  

镇医保200838

颁布日期

2008919

生效日期

2008101

全文:

有关医药机构: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7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8号)的相关规定,对市区定点医疗(药)机构实行动态管理。鉴于我市医保制度政策与医疗卫生资源配置实际,对新申请定点资格单位每3年评审确认一次,已获得定点资格的每3年进行动态复审。现将经相关部门会商讨论确定的《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诊所)、零售药店申请医保定点资格评定确认流程》(附后)下发给你们,请按照规定于20081020日前予以申请(报)。已取得定点资格的需要重新申报,进行复审确认,逾期作放弃处理。

 

 

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诊所)、零售药店申请医保定点资格评定确认流程

为使社会医疗保险医疗机构(诊所)、零售药店医保定点资格管理更好地体现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使参保人就医、购药更优、更便捷,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7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8号),结合本市目前实际情况制定本流程。

一、评定时间。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诊所)和零售药店(含已定点的)医保定点资格采取每3年公开评定、确认一次的办法,实行动态管理。本次评定时间为200810月至11月;1020日前由申请单位提出书面申请,1020为提交申请的截止时间,1020日后提出申请的一律不予受理; 11月评定公布后3年医保定点资格的单位。

二、评定范围。市区所有申请定点的社会性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诊所)、零售药店。

三、评定办法

(一)申请。申请单位按统一表式向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提交申请表及要求的所有有关材料,材料不全者不予受理。

1、医疗机构申请定点提供的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2)证明业务用房使用及使用面积的合法证件;

3)工作人员名册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材料;

4)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票据证明;

5)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6)申报年度前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7)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的证明材料;

8)药品监督管理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2、零售药店申请定点提供的材料

1)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副本;

2)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认证证书;

3)工作人员名册及专业技术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职称证明材料;

4)工作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票据证明;

5)证明经营场所及使用面积的合法证件;

6)卫生部门发放的药品营业人员《健康证》;

7)药品经营品种清单及申报年度前业务收支情况;

8)药品监督管理、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二)初选。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申请情况和社会医疗保险区域医保规划等原则,于申请次月作出是否同意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初选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评定:

1、有不符合定点要求具备的条件

2、医疗违规整改期间者;

33年内受到医疗行为等各类政府行政违规查处2次以上者;

4、在评定期间群众举报有违规行为并查实者。

5、所处地理位置与同类型、同级别的定点医疗机构(药店)相隔距离在500为以内。

6、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三)向社会征询意见。市医保行政部门对纳入初选范围的单位通过发放民意调查表或发布媒体公告向社会征询意见。发放民意调查表到实地随机进行,事先不告知。

(四)实地考察。市医保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纳入初选范围的单位,根据申请提交的材料逐一实地考察。

(五)评分。根据申请的资料、社会征询意见和实地考察情况评定各申请单位的综合得分。(评分表附后)

(六)讨论决定拟准入单位。市医保行政部门会同人大、政协、财政、卫生(结算中心)等有关部门根据对申请单位的综合评分情况和社会医疗保险区域医保定点规划,无记名投票确定定点拟准入单位。

(七)社会公示。拟定点准入单位名单在镇江日报公示。

(八)定点准入。在公示时间15个工作日内,如无举报或经查核举报不实的,正式发文确认定点准入,市医疗保险行政部门发给医保定点资格证书。

(九)本办法自2008101日起执行。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增补目录》的通知

  

镇医保200851

颁布日期

20081220

生效日期

200911

全文:

市及各辖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和适应医疗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修订版)的通知》(苏劳社〔20083号)精神,结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经市医保局、卫生局等有关部门、部分医学专家共同研究,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2006年版)》的基础上,制定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增补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补目录》计有35一次性医用材料,其中标有报销最高限价的有 21种。

二、《增补目录》中的医用材料费用支付和结算政策按《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人工器官、体内置入材料目录和报销最高限价〉的通知》(镇医改办〔200616)的规定执行。

三、现行的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一次性医用材料目录和部分报销最高限价2006年版)》政策不变

四、本通知由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200911日起实施。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增补目录》的通知

  

镇医保200852

颁布日期

20081222

生效日期

200911

全文:

市及各辖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区各定点医疗机构:

为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和适应医疗科技进步的客观需要,根据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修订版)的通知》(苏劳社〔20083号)精神,结合我市社会医疗保险的实际情况,经市医保局、卫生局等有关部门、部分医学专家共同研究,在《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2006年版)》的基础上,制定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增补目录》(以下简称《增补目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增补目录》计有147诊疗项目,其中甲类(不注符号)42种、乙类(注★和注★★)105种。

二、《增补目录》中的诊疗项目费用支付和结算政策按《关于印发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的通知》(镇医改办〔200615)的规定执行。

三、现行的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2006年版)》政策不变。

四、本通知由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200911日起实施。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加强返乡农民工医疗保障工作的通知

  

镇医保200913

颁布日期

200939

生效日期

200939

全文:

及各辖市(区)医保中心:

为做好我市返乡农民工的帮扶工作,切实解决农民工返乡后医疗保险的参保、异地关系接续、异地险种变更等问题,现就加强返乡农民工医疗保障工作通知如下:

一、返乡农民工在外地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回镇后如继续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医保关系实行无障碍转接,在外地的保龄和视同保龄可在本市连续计算。如参加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龄,累计参保年限达到要求的,可享受退休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返乡农民工在外地打工期间参加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回镇后如参加我市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4%的比例补缴其在外地参加居民基本保险期间的保费差额,其在外地缴纳居民保险的实际缴费年限,可按本地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予以累计计算。

三、返乡农民工已在外地参加当地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农合”,回镇后又参加本地医疗保险的,发生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时,可先在外地报销费用后,再持相关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分割单,按本市医疗费用报销规定结算;也可先在本市按规定报销费用后,再持相关报销凭证及医疗费用分割单回外参保地办理报销。

四、返乡农民工回镇后未及时参加本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地应加强调查登记,及时帮助其补办2009年度参保手续;凡在本市办理过参保缴费的返乡农民工,如未能及时续费造成停保的视作欠费处理,年度内续保时补缴清当年度保费后,续保后发生的医疗费用可按本地医保规定予以补偿。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地应加强统计分析工作,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可直接向市医保局综合处提出或反映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对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进行“二次结报”的通知

  

镇医保200914

颁布日期

2009312

生效日期

2009312

全文:

市及各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市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为合理控制基金结余,提高参保人员医疗保险保障待遇水平,经研究决定,建立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二次结报”制度。根据市医改办会议精神,现就2008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结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市区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二次结报”

1、补报范围。2008年度在市区(含京口区、润州区)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的人员,2008年度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经确认符合医疗保险规定且已报销的医疗费用部分。

2、补报比例。在执行原《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文件相关报销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二次结报”,补报比例为20%

3、基金支付。补报基金按原文件规定的基金支付范围渠道列支,由市级基金补助。

4、补报要求。各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要认真组织梳理2008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按规定对定点在本社区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人员费用进行补报。所涉及参保人员由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负责通知到位,特殊情况的应提供上门补报服务。要严格做好补报台账待查。

5、补报时间。市区范围从41起至630止。

二、凡2008年度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结余超过10%的辖市区(含镇江新区),都应统一进行“二次结报”

各辖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要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拟定补报方案,并组织实施。补报方案及实施情况于200941日前报市医保局备案。

三、其他事项

市医保部门将组织专人对各辖市(区)推进此项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各地“二次结报”情况统一向社会公布。各地要根据实际参保情况,对2009年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进行合理分析测算,适当提高补偿待遇水平,居民医保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基金支付比例要达到60%以上。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年检情况的公告

   

镇医保200920

颁布日期

200956

生效日期

200956

全文:

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7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8号)规定,现将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和定点零售药店资格二OO八年度年检情况公布如下:

一、社会医疗保险A+类定点医疗机构:

江苏大学附属医院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

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

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

镇江市第三人民医院综合部

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

镇江市中医院

镇江市口腔医院

解放军第三五九医院

丹徒区人民医院

丹徒区人民医院分部

镇江市东吴医院

京口区健康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京口区谏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京口区丹徒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润州区宝塔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润州区七里甸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镇江市润州区官塘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润州区蒋乔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二、社会医疗保险A类定点医疗机构:

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新区分院(镇江新区人民医院)

镇江市仁济医院

镇江市烧伤医院

镇江云台医院

镇江迎江医院(痔科医院)

镇江市润州区黄山医院

镇江市润州区金江医院

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大港分院

镇江新区丁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镇江新区大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镇江新区姚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镇江新区姚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石桥分中心

三、社会医疗保险B+类定点医疗机构:

京口区大市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京口区大市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花山湾站

京口区大市口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鼓楼岗社区卫生服务站

京口区健康路桃花坞社区卫生服务站

京口区正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京口区正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贺家弄站

京口区正东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京口路社区卫生服务站

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江滨新村站

京口区四牌楼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阳光世纪花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京口区谏壁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西街社区卫生服务站

京口区象山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京口区新民洲港口产业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润州区和平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润州区韦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润州区宝塔路街道凤鸣新村社区卫生服务站

润州区宝塔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李家大山社区卫生服务站

润州区金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润州区金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三茅宫社区卫生服务站

润州区金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中华路社区卫生服务站

润州区金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桃园社区卫生服务站

润州区红光社区卫生服务站

蒋乔镇工业园区社区卫生服务站

四、社会医疗保险B类定点医疗机构:

镇江新区大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镇江新区大港街道银山鑫城社区卫生服务站

大港街道港南社区卫生服务站

镇江新区姚桥镇儒里社区卫生服务站

镇江新区丁卯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镇江市口腔医院谏壁门诊部

镇江市口腔医院大港分院

镇江市口腔医院牌湾分部

镇江市口腔医院江滨门诊部

镇江市市级机关医院

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

镇江市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所

中国地方煤矿镇江职业病院

江苏省工人镇江疗养院门诊部

江苏省工人镇江疗养院市总工会院内门诊部

镇江市残疾人康复中心专科门诊部

镇江市润州区韦岗医院

镇江市润州区妇幼保健所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医院花山湾门诊部

蒋乔医院圩区分院

润州区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站

镇江新区新港门诊部

镇江市康洁齿科

镇江元中仁济口腔医疗诊所有限公司

镇江市洁雅齿科

镇江全璟齿科有限公司

许正顺诊所

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分部

镇江市第二人民医院华东列电医务室

镇江二院江苏科技大学西校区卫生所

镇江市京口区机关卫生服务站

镇江市润州区机关卫生所

江苏大学职工医院

江苏大学职工医院梦溪校区医务室

江苏科技大学卫生科

江苏科技大学南校区医务室

镇江市高等专科学校医务室

南京财经大学桥头校区卫生所

江苏省镇江中学医务室

镇江市第一中学医务室

镇江市实验高级中学医务室

镇江机电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医务室

镇江市第三中学医务室

镇江市第六中学医务室

镇江市第十一中学医务室

镇江市江南学校医务室

镇江市高级技工学校卫生所

镇江市旅游学校医务室

镇江卫生学校医务室

镇江市公安局卫生所

镇江市伏牛山煤矿医务室

镇江海轩商贸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福仕特化工有限公司医务室

江苏省镇江江天汽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

镇江市蚕种场医务室

江苏恒顺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

谏壁发电厂职工医院

镇江维科精华棉纺织有限公司卫生所

江苏索普(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

华东铝加工厂卫生所

镇江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卫生所

金河纸业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江铁矿卫生所

金东纸业(江苏)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江供电公司卫生所

镇江大东纸业有限公司卫生所

江苏省交通工程总公司卫生所

江苏省镇江监狱医院

镇江焦化煤气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

江苏省镇江船厂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镇江钛白粉股份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江振邦化工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邮政局医务室

镇江飞亚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

镇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医务室

江苏捷诚车载电子信息工程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江中福马机械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江鹤林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

镇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一休养所医务室

镇江市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第二休养所医务室

镇江市军队离退休干部第三休养所卫生所

华东石油局第六普查勘探大队机械厂医务室

华东石油局第六普查勘探大队卫生所

镇江中船瓦锡兰螺旋桨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倍特福肥业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惠通接插件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江农药厂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九泰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镇江汽车铸造厂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中船设备有限公司镇江船用柴油机厂卫生所

江苏省电力建设第三工程公司卫生所

镇江百盛商城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制刷厂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供销社医务室

江苏齐航数控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卫生所

正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江苏华泰装饰有限公司医务室

中国人民解放四八O五工厂镇江修船厂卫生所

镇江江南化工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江亚美达船用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医务室

江苏省司法警官高等职业学校卫生所

江苏省有色金属华东地质勘查局八一四队医务室

镇江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嘉新京阳水泥有限公司医务室

江苏省镇江市国家税务局医务室

镇江市石马蚕种场医务室

江苏华通机械有限公司卫生所

镇扬汽车轮渡管理处医务室

镇江宾馆医务室

江苏省镇江市路桥工程总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水产养殖试验场医务室

镇江市自来水公司医务室

镇江新世纪商厦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镇江江奎集团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润州农行医务室

江苏七O七天然制药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三明集团公司医务室

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分行医务室

中国银行镇江分行医务室

交通银行镇江分行医务室

镇江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医务室

江苏镇江发电有限公司医务室

江苏省句容监狱医院

江苏省句东劳动教养管理所医院

江苏省女子劳教所医院

江苏省未成年管教所医院

江苏省边城监狱医院

江苏宏达新材公司卫生室

青龙山白云石矿医务室

五、社会医疗保险C类定点医疗机构:

镇江市瑞泰门诊部

镇江市京口区雅美口腔诊所

镇江市丁卯医院(妇科除外)

六、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中山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利民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益民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公济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青年广场药店

江苏大众海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电力路分店

江苏大众海伦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桃花坞分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七里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益寿堂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梦溪药店

镇江市开泰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

镇江国泰大药房有限公司(紫金大厦店)

镇江恒泰保健品有限公司恒泰药店

芝林大药房黄山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同仁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康盛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老存仁堂药店

镇江存仁堂医药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滨东药店

七、取消社会医疗保险定点资格的单位

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黄山路分部

镇江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中华路分部

华东石油局第六普查勘探大队技术中心医务室

镇江苏力糖业烟酒有限公司医务室

江苏省机械工业供销储运总公司医务室

中交二航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卫生所

江苏赛博电子有限公司医务室

江苏大学职工医院中山校区医务所

镇江皮革制鞋厂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第二饮食服务公司卫生所

镇江升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市食品有限公司医务室

中国药科大学镇江校区暨高等职业技术学院卫生所

镇江市港务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医务室

江苏省镇江长江运输有限公司医务室

镇江无线电专用设备厂医务室

镇江市直属房产管理处医务室

上海铁路局常州站镇江卫生所

上海铁路局常州站丹阳卫生所

南京中船绿洲机器有限公司镇江船辅机厂卫生所

上述年检合格、定点资格证书到期的单位请于2009519到市医疗保险局业务处集中登记,526统一换领新的资格证书。

 

 

 

 

 

 

 

 

 

 

 

 

 

 

 

 

 

 

 

 

 

 

 

 

政策文件汇总表

发文单位

医保局

  

关于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价格披露制度的通知

  

镇医保200923

颁布日期

2009520

生效日期

200961

全文:

各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

为加强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药机构工作的民主监督,保证参保人员的知情权,完善社会医疗保险的监督机制,规范定点医药机构的服务行为,引导医药机构有序竞争,切实保障参保人享受质优价廉的基本医疗服务,根据《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镇政发〔2007117号)、《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7号)和《镇江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办法》(镇医改办〔20088号)精神,决定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价格披露制度。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披露内容

(一)定点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门诊均次费用、住院均次费用,单病种费用;常用诊疗项目的名称、单价。

(二)定点零售药店销售常用药品价格的名称、规格、生产厂家、单位、最高售价、零售价、让利幅度。

二、披露方式

各有关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每季末,按内容要求编制披露报表一次,上报医疗保险局业务处,同时贴于各单位公告栏内,及时更换。医保局将在医保网站或镇江日报医保专栏发布披露报表,以便参保人员就医、知情和监督。

三、披露工作要求

建立社会医疗保险定点社会性一级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价格披露制度是加强医疗保险监管、维护参保人切身利益的重要举措,是广泛开展民主监督和宣传的重要形式,是组织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重要机制。各有关单位要认真搞好披露制度的实施工作,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及时上报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属于违规行为,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经济处罚或取消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资格。

(一)没在醒目的位置设立公告栏;

(二)没披露应披露的内容;

(三)未及时更换披露的内容;

(四)披露的内容与事实不相符。

四、披露填报事项

(一)以电子文档形式上报;

(二)每季发送一次;

(三)信箱地址:yb1106@126.com

(四)联系电话:85340638   传真:84418205

 

 

 

 

 

 

 

 

 

 

 

 

 

 

 

 

 

 

 

 

 

 

 

 

 

 

 

 

 

 

全市医保经办机构信息

 

镇江市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镇江市运河路79

邮编:212003

E-mailzjyb@zjyb.gov.cn

传真:84418205

 

镇江市医疗保险结算中心

地址:将军巷9

邮编:212001

传真:85033071

 

扬中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扬中市江洲西路195号—乙

邮编:212200

E-mailyz.djf@pub.zj.jsinfo.net

传真:8338222

 

句容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句容市华阳北路卫生大厦

邮编:212400

E-mailjryb@sina.com

传真:87279967

 

丹阳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

地址:丹阳市阳光花园1号楼

邮编:212100

传真:86517906

 

丹徒区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镇江市运河路79

邮编:212003

传真:85340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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